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8號被告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先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華豐門市内,乘店員AV000-H111342(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摸甲女之臀部;復於111年9月9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華豐門市之門口,先以手扶在甲女之腰部上,嗣甲女進入店内更換制服開始工作後,再從後方徒手抓住甲女之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中以新臺幣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庭給付5萬元完畢,告訴人於同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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