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虹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虹茵於民國99年4月16日就任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台北縣樹林市○○○路 遠雄 大學 風呂 社區(下稱大學風呂)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同年5月30日遭第4屆管委會決議罷免, 陳韻 絜贊同罷免案,徐虹茵因而心生不滿,明知 陳韻絜 於99年3月28日遠雄大學風呂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即以第3屆主任委員身分報告在98年第3屆管委會11月第1次臨時會,業經管委會無異議通過蓋消防機電驗收清冊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等情,復於99年4月30日第4屆管委會開會時,再就其在「遠雄大學風呂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系統移交證明書」上蓋用大學風呂管委會大小印乙事,向徐虹茵等管委會委員解釋澄清等情,徐虹茵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繕打標題為「第四屆主委徐虹茵給大學風呂住戶的一封信」,記載有「本社區第三屆陳主委枉(罔)顧住戶的利益將本社區全區水電消防系統及機電351項的缺失,於99年1月1日就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已蓋足驗收大小印,完成驗收。……。經查這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紀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在消防、機電所現存及深曾(層)的問題,所造成之傷害與損失,是我們無法想像的。」等內容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旋將本案信件投遞散布至大學風呂住戶之信箱,不實指摘陳韻絜未經第3屆管委會討論或決議,即擅自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蓋印完成驗收云云,使各住戶得以閱覽前揭信件內容,足以損害陳韻絜之名譽。
二、案經陳韻絜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徐虹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要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韻絜請求提起上訴,上訴要旨略以:被告
未曾於以公開方式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99年5月30日所發本案信件,內容與
客觀事實相符,並已盡查證之義務,具有相當理由可確信指述內容為真實,復基於善意就公益事項,為言論之發表,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構成妨害名譽罪責。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其於99年4月16日起擔任大學風呂管委會第4屆主
任委員,並於遭罷免主委當天即99年5月30日,繕打標題為「第四屆主委徐虹茵給大學風呂住戶的一封信」,內容載有:「第三屆管委會已於98年11月第一次臨時會中與遠雄協議,只要主委在消防、機電驗收清冊上蓋驗收用印,遠雄即送社區;電視機、洗外牆…等議案,且本社區第三屆陳主委枉(罔)顧住戶的利益將本社區全區水電消防系統及機電351項的缺失,於99年1月1日就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已蓋足驗收大小印,完成驗收。…經查這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記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在消防、機電所現存及深曾(層)的問題,所造成之傷害與損失,是我們無法想像的」等文字之信件,投遞散布至大學風呂住戶之信箱,使住戶得以閱覽內容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證明無訛,復有本案信件在卷可稽(偵續字第338號卷第50頁、發查字第
222號卷第13頁)。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惟倘行為人發表言論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憑主觀判斷而執意杜撰或誇大事實,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迴避真相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是否虛構事實?被告有否盡查證義務?告訴人名譽是否因此受損害?㈢被告虛構事實⒈依遠雄大學風呂規約(下稱規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職責:一、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點交、『驗收』、保管、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之改良。」是以,有關大學風呂之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驗收,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而訟爭消防及機電系統,經大學風呂第3屆管委會於98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第1次臨時會無異議通過,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98年11月13日有開管委會,我問委員是不是要跟遠雄點交驗收或有何意見…當場有13個實到委員, 群盛 、遠雄都有派員到,後來大家同意之後,就無異議通過,當時有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 許玉燕 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管委會第3屆安全組長,我在98年11月27日有參加管委會的臨時會議,有做成決議要完成驗收,及向遠雄公司要求贈品,(庭呈98年11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影本),遠雄公司也有派員參加,當時我有簽名。」等語(調偵字卷第6頁);當時擔任該社區總幹事 張荃曜 (原名 張正忠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喬信物業公司委派到該社區擔任總幹事。」、「遠雄大學風呂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27日會議記錄是我作的。」、「該次會議有對機電複驗作討論。」、「(臨時會議討論到驗收事項時,做了什麼結論?)決議是委員會無異議通過並蓋消防機電驗收清冊予遠雄。」、「當時是合法開會。」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
證人張荃曜當時為物業公司派去現場擔任總幹事,負責現場管理,現已離職多年,與告訴人、被告、其他住戶無利害關係,屬客觀之第三人,其證言與告訴人、許玉燕委員證言互核一致,並有大學風呂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27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資佐證(發查字第222號卷第17-19頁)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0日準備庭表示:「(法官問:是否以贈品交換驗收?)其他委員可以證明遠雄為何要送贈品,這是交換驗收條件。」等情。因此,大學風呂之消防及機電驗收,確係經過第3屆管委會於98年11月27日第1次臨時會通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謝國松張廖利凌劉麗環郭憲文黃國德 ,以證明訟爭消防、機電設備有無完成驗收等事項,因本件確經管委會委員無異議通過驗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必要。
⒉依前述規約第1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管
理委員(17名)4分之3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行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與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抵觸者無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作成記錄,由主席簽名,於開會後3日內公告之。」(原審卷第69頁、第68頁反面)。該規約具團體法性質,既未經修改,縱未經全體委員出席,因有全體委員4分之3以上出席,經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依規約程序所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對當時身為主委之告訴人,有拘束力。本件告訴人依據該決議執行,無專擅越權之情事。被告所發「這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記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就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已蓋足驗收大小印,完成驗收。」本案信件乙節,屬散布不實之事項。
⒊雖然,本件消防及機電,尚有部分缺失,因大學風呂管委會
通過決議,與遠雄公司達成協議,以遠雄公司贈送液晶電視等贈品,作為消防及機電完成驗收之對價,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判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意旨,大學風呂住戶不得再就消防及機電設備缺失再為主張。至於遠雄公司事後不履行承諾事項,諸如贈送液晶電視等,係另一事件,此屬不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被告不得據以指摘告訴人。
㈣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重大輕率或惡意情事。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你既然於99年4月16日起經選任為遠雄大學風呂第4屆主委,是否即得隨時查閱先前的管委會開會記錄?)開會紀錄是放在物管公司裡,如果我要求的話,他們是會拿給我看。」(原審卷第16頁);證人張荃曜亦證稱:「(法官問:開完會後,會議紀錄有否通知各住戶,或公告、或放在可供閱覽之處?)有按社區公約的規定,將開會的內容置放於公告欄,放置一定之時間,公告給各住戶知曉。」(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檢察官問:你們的管委會會議紀錄,就你所知有藏起來不讓人家看嗎?)都放在物管中心保存,任何住戶都可以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因此,開會紀錄非秘而不宣,住戶得隨時查閱。被告自第1屆管委會開始,即擔任委員,其如欲查閱當日會議記錄,輕而易舉。
⒉又證人許玉燕於原審證稱:「(99年4月30日管委會開會時
,你說告訴人有報告說明整個過程,當時她是否有提到同意驗收移交是經過管委會決議通過,並非她自己單獨決定?)整個會議她說明很久,管委會在98年11月27日有開過會,告訴人有提到這件事,有會議紀錄也有光碟,所以她這樣說明之後我們就瞭解原來是這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99年4月30日被告當主委時,我們有針對這個問題在爭執,我在該會議中我已經有澄清機電部分已經改善了,98年開會時也有逐項驗過了,委員也都表決同意了。」於原審證稱:「99年4月30日被告當主委時,她在開會時質疑為何卷內移交證明書的日期是99年1月1日,我有解釋,我也有提到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原審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除可調閱98年11月27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外,亦可從99年4月30日會議得知,相關消防機電驗收業經管委會委員開會通過同意驗收。
⒊尤其,被告於99年5月30日寄發本案信件之前,於同年月25
日,以自己名義、蓋上私章,發函予遠雄公司,說明第5點即稱:「貴公司代表 戴東明 主任曾於本社區98年11月份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中暄(宣)告,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於消防,機電等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清冊蓋章後,貴公司將執行下列承諾。本社區第3屆管委會並曾以99.3.2風呂管字第00000000函向貴公司查催兌現。在在顯示本項條件之交換,事屬事實。1.最遲於99年3月30清洗本社區八棟建築物外牆;2.消防機電設施委外查驗費18萬元,可自…本社區俱樂部代管費中扣除;3.贈送本社區42吋液晶電視機三部;4.贈送掃地機1台;5.贈送手搖式昇降梯1台。」並詢以「貴公司將於何時兌現?」(發查字第222號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明知,甚而肯認管委會98年11月27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所作成決議、效力,否則不致據以向遠雄公司要求履行其承諾,然被告猶於99年5月30日發函,顯見被告發表言論過程實存有惡意。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許玉燕、 黃永言留麗環蔡武偉 等人查
證管委會是否開會通過驗收。然證人許玉燕、黃永言、蔡武偉,或否認,或語焉不詳;再從被告本案信件寄發之前5日,以自己名義發函遠雄公司,請遠雄公司依98年11月份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履行契約,贈送液晶電視等物,並稱管委會通過驗收「事屬事實」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合理查證,應為卸責之詞。
㈤告訴人名譽受損害
被告所寄發給大學風呂社區住戶之本案信件,內容表示「本社區第三屆陳主委枉(罔)顧住戶的利益將本社區全區水電消防系統及機電351項的缺失,於99年1月1日就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已蓋足驗收大小印,完成驗收。」、「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紀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等語,指明告訴人罔顧住戶利益,未依程序行事,擅自作主通過驗收,無異表示告訴人擅權、霸道。而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被告在社區也有一點聲望,她用住戶對她的信任寫了詆毀我的信,很多住戶都會相信,有住戶來嗆我等語;證人 高錦樹 於原審證稱:當我看到本案信件是相信告訴人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紀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會議上討論,我會因為被告這樣寫,就對告訴人的評價比較低等語;證人 張錦榕 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根據本案信件,對於機電消防設施是否已經驗收點交感到疑惑,希望告訴人澄清立場等語。由此,告訴人確因本案信件所載前揭不實內容,導致其名譽遭受貶低減損。
㈥被告無免責之事由
被告雖辯稱,其指述內容與公益有關,或內容為真正,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應有刑法第311條免責事由之適用。按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參酌民法第
184條、刑法第311條第3款等法規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以阻斷「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判斷標準,倘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自不再執為免責事由。本件消防及機電設備確經管委會出席委員合法開會,通過准予驗收,被告卻指「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紀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內容顯為不實,其又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而明知管委會已決議通過,猶散布不實信函,自屬實質惡意,不得以所評論係屬公益為由,脫免其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五、原判決及上訴之評斷㈠原審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於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表示願就本件指摘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即予驗收之事道歉,惟仍飾詞否認犯行,本院並兼衡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失當。如前所述,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刑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失出失入情事。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處罰,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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