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 彭文珍 原告 黃讚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王舜信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品升 被告 陳朝
陳胤宏 陳曉彤 陳盈村 受告知訴訟人 林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之13(a)、面積四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4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12地號土地、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14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15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彭文珍取得。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b)、面積一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7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18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18之1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18之2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同段18之3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18之4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18之5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讚成取得。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a)、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之13(b)、面積五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2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5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8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9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10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11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16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同段17之17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朝和 、陳胤宏、陳曉彤、陳盈村取得,並按陳朝和二分之一、陳胤宏六分之一、陳曉彤六分之一、陳盈村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
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參本院卷第7、8頁,下稱系爭24筆土地),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陳胤宏、陳曉彤、陳盈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俊博,惟受移轉人林俊博到庭 陳明 其不願承當訴訟,自仍應以被告陳胤宏、陳曉彤、陳盈村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本件判決效力及於受移轉人林俊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50.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文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約624.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讚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約1,75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朝和、陳胤宏、陳曉彤及陳盈村共同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13(a)(面積43.92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第17-3(面積98平方公尺)、17-4(面積
4平方公尺)、17-12(面積98平方公尺)、、17-14(面積4平方公尺)及17-15(面積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彭文珍取得所有。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b)(面積11.41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17-6(面積22平方公尺)、17-7(面積22平方公尺)、18(面積106平方公尺)、18-1(面積84平方公尺)、18-2(面積105平方公尺)、18-3(面積
106平方公尺)、18-4(面積84平方公尺)及18-5(面積8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黃讚成取得所有。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a)(面積10.59平方公尺)、17-13(b)(面積55.08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17-1(面積435平方公尺)、17-2(面積13平方公尺)、17-5(面積115平方公尺)、17-8(面積435平方公尺)、17-9(面積434平方公尺)、17-10(面積12平方公尺)、17-11(面積12平方公尺)、、17-16(面積115平方公尺)及17-17(面積11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朝和、陳胤宏、陳曉彤、陳盈村四人分得,並依陳朝和1/2、陳胤宏1/6、陳曉彤1/6、陳盈村1/6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24筆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合計2,62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黃讚成之應有部分均為71334/300000,原告彭文珍之應有部分均為28666/300000,被告陳朝和之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陳胤宏之應有部分均為1/9,被告陳曉彤之應有部分均為1/9,被告陳盈村之應有部分均為1/9。惟被告陳胤宏、陳曉彤及陳盈村之應有部分現遭查封,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之規定所稱之限制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24筆土地禁止處分,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協議方式分割。雖系爭土地遭查封致使兩造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惟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仍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以裁判分割之方式,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牴觸,故系爭24筆土地雖遭查封,惟仍可以裁判分割之方式為之。
㈡、又被告陳胤宏、陳曉彤及陳盈村三人並於104年3月3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陳朝和則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影本可佐。從而原告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占用位置,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且參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7頁),就原告部分提出分割方案圖㈠及被告部分如訴之聲明所示等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13(a)(面積43.92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第17-3(面積98平方公尺)、17-4(面積4平方公尺)、17-12(面積98平方公尺)、、17-14(面積4平方公尺)及17-15(面積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彭文珍取得所有。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b)(面積11.4
1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17-6(面積22平方公尺)、17-7(面積22平方公尺)、18(面積106平方公尺)、18-1(面積84平方公尺)、18-2(面積105平方公尺)、18-3(面積106平方公尺)、18-4(面積84平方公尺)及18-5(面積8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黃讚成取得所有。
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a)(面積10.59平方公尺)、17-13(b)(面積
55.08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17-1(面積435平方公尺)、17-2(面積13平方公尺)、17-5(面積115平方公尺)、17-8(面積435平方公尺)、17-9(面積434平方公尺)、17-10(面積12平方公尺)、17-11(面積12平方公尺)、、17-16(面積115平方公尺)及17-17(面積11
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朝和、陳胤宏、陳曉彤、陳盈村四人分得,並依陳朝和1/2、陳胤宏1/6、陳曉彤1/
6、陳盈村1/6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胤宏、陳曉彤、陳盈村則以:同意原告第一次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等願繼續保持共有,亦同意與被告陳朝和保持共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24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黃讚成之應有部分均為71334/300000,原告彭文珍之應有部分均為28666/300000,被告陳朝和之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陳胤宏之應有部分均為1/9,被告陳曉彤之應有部分均為1/9,被告陳盈村之應有部分均為1/9,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被告陳胤宏、陳曉彤、陳盈村之應有部分業遭查封登記,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已列入臺中市市地重劃,其中台中市○○區○○段17-1、17-8、17-9、18-1、18-4、18-5地號土地業經開設為道路(即臺中市○○區○○路二段),同段18、18-2、18-3地號土地現鋪設柏油路面供停車使用,同段17-2、17-10、17-11、17-5、17-16、17-17地號土地部分現有建物(中力健身中心鐵皮建物),同段17、17-3、17-4、17-6、17-7、17-12、17-13、17-14、17-15地號土地部分現有被告陳朝和鐵皮建物及廢棄水塔,亦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陳胤宏至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陳胤宏、陳曉彤、陳盈村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2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於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而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24筆土地係以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佈「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計畫」,因此,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4筆土地之地目雖記載為田,惟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指之耕地,自無不能分割情形及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併提出系爭2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4筆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即大連路與松竹路間之山西路二段),略呈長方形,地形尚屬方正,且地勢平坦,目前使用現況為部分空地、部分為山西路二段、鐵皮建物,業據本院103年10月15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陳朝和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及目前土地使用狀況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卉羚┌──┬────────────┬──┬────────┬──────────┬─┐│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臺中市○○區○○段○○○號│田│22│陳朝和1/3││├──┼────────────┼──┼────────┤陳胤宏1/9├─┤│2│同上段17-1地號│田│435│陳曉彤1/9││├──┼────────────┼──┼────────┤陳盈村1/9├─┤│3│同上段17-2地號│田│13│黃讚成71334/300000││├──┼────────────┼──┼────────┤彭文珍28666/300000├─┤│4│同上段17-3地號│田│98│││├──┼────────────┼──┼────────┤├─┤│5│同上段17-4地號│田│4│││├──┼────────────┼──┼────────┤├─┤│6│同上段17-5地號│田│115│││├──┼────────────┼──┼────────┤├─┤│7│同上段17-6地號│田│22│││├──┼────────────┼──┼────────┤├─┤│8│同上段17-7地號│田│22│││├──┼────────────┼──┼────────┤├─┤│9│同上段17-8地號│田│435│││├──┼────────────┼──┼────────┤├─┤│10│同上段17-9地號│田│434│││├──┼────────────┼──┼────────┤├─┤│11│同上段17-10地號│田│12│││├──┼────────────┼──┼────────┤├─┤│12│同上段17-11地號│田│12│││├──┼────────────┼──┼────────┤├─┤│13│同上段17-12地號│田│98│││├──┼────────────┼──┼────────┤├─┤│14│同上段17-13地號│田│99│││├──┼────────────┼──┼────────┤├─┤│15│同上段17-14地號│田│4│││├──┼────────────┼──┼────────┤├─┤│16│同上段17-15地號│田│3│││├──┼────────────┼──┼────────┤├─┤│17│同上段17-16地號│田│115│││├──┼────────────┼──┼────────┤├─┤│18│同上段17-17地號│田│114│││├──┼────────────┼──┼────────┤├─┤│19│同上段18地號│田│106│││├──┼────────────┼──┼────────┤├─┤│20│同上段18-1地號│田│84│││├──┼────────────┼──┼────────┤├─┤│21│同上段18-2地號│田│105│││├──┼────────────┼──┼────────┤├─┤│22│同上段18-3地號│田│106│││├──┼────────────┼──┼────────┤├─┤│23│同上段18-4地號│田│84│││├──┼────────────┼──┼────────┤├─┤│24│同上段18-5地號│田│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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