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8年度基秩字第9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8036309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10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
⑵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夢鄉卡拉OK店」。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
1把,於上開時、地,從口袋中取出前揭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夢鄉卡拉OK店」負責人 陳天慧 於警詢之證言。
⑶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簧刀1把。
⑷卷附拍攝扣案彈簧刀之照片2張。照片內刀刃鋒利,顯然具有殺傷力。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