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四日生效,與被告甲○○本案行為時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同條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後法定刑有「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併科主刑,已較修正前法定刑度為重。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度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較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度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之三倍即新臺幣九萬元為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