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俊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王俊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屢受判刑、執行,素行不佳,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暨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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