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0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96年5月24日凌晨1至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小公園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續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日即96年5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673公克)及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各1支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甲○○單獨施用海洛因與混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被告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處斷」之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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