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宋傳生 相對人 林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一事,實無此事,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林傳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均係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99年度抗字第1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8年9月21日│200,000元│99年1月30日│459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