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62、6238號)後,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9時許,在臺
中縣太平市○○路○段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在臺中市○
區○○○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