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懿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懿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壹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壹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懿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6年5月1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第
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㈡於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8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㈤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後,在9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
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6號裁定,就上揭㈠㈢㈣㈤各罪刑(除㈠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外)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㈢㈣等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就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合計尚餘殘刑4年8月又6日,在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紀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9.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6.1658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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