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峻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峻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峻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0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2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卓峻羽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3年間,因持有刀械、販賣槍砲未遂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60,000元,卓峻羽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裁定,就除販賣槍砲未遂罪外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槍砲未遂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3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在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6日,至99年3月1日出監,迄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