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振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振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振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2、3、5案件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案件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5罪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1、2、3、5案件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盧振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受刑人盧振民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毒品案件,其「犯罪日期」分別應為「100年2月26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18日15時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案件,係為「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77號、100年度簡字第1780號、100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毒品案件,其「犯罪日期」分別記載「100年2月27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18日」;及原聲請書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案件,關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註記為「否」,均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為如上所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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