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在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前往其姑姑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並持其向胞妹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後,本欲向姑姑拿取其委託姑姑保管之工作薪資,惟因是時無人在家,詎其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破壞其表嫂 潘翠香 位於該址4樓之房門門鎖後,竊取房內之行動電話、相機、金飾、現金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98,4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潘翠香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住處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送驗後,與張志龍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翠香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何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7590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張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當日原係欲向姑姑拿取委託保管之工作薪資,係因未遇姑姑後,始一時情急而為本案犯行,尚與無端進入他人住處竊盜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潘翠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潘翠香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是本院衡酌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剪刀1把,乃係於現場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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