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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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津津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董事之委任關係,其內容涉及公司決策及營運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自亦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故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即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權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總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數額後,原告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