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鐵條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鐵條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恐嚇被害人丙○○,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惟論罪法條漏引家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傷害被害人甲○○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素行紀錄(有傷害、公共危險前科),及其與被害人丙○○為兄妹,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又持鋼筋鐵條毆打被害人 陳俊生 ,致被害人陳俊生受有如卷附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其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鋼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犯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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