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3,187,
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7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伊賣水果維生每月收入雖約18,000元,惟家中經濟狀況欠佳,伊需扶養父母親並幫忙負擔家庭生活開支,不得已只好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7月16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