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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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2日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乙○○,沿新竹市○○路○段東大路高架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高架橋上橋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該高架橋之橋墩,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左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