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3250號債權人 蔡政璜 債務人 賴信成三禾展廣告社
一、債務人賴信成即三禾展廣告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 方秀萍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釋明方秀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嗣債權人具狀主張方秀萍係債務人賴信成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行為人賴信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三禾展廣告社,其組織類型乃為獨資,負責人為賴信成,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為憑,此與債權人之主張顯有不符,從而,債權人對債務人方秀萍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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