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陳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
亦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可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否則為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9
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