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71號
被 告 詹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詹啟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
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
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
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
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
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
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
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
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詹啟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公共危險
罪,其前因本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經警測試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而為本次
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