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號
97年度訴字第499號97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6、12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未扣案),用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鎮○○里○○街○○號
3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
㈡又於97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 譚國陵 位於苗栗縣
竹南鎮大厝里13鄰獅山7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因警方在其友人譚國陵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甲○○在場,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發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於前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示願意提供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復於9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綽號「 阿華 」位於
苗栗縣○○鎮○○路住處之客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12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未扣案),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御和園汽車旅館」223室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7年3月29日、97年4月11日、97年7月12日經司法警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4月21日、97年4月28日、9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及檢驗試劑等照片4張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1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4月11日經員警至其友人譚國陵住處執行搜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因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