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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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99年度執字第4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原附表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增加「98年度偵字第16618號」、附表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增加「98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將誤載之「98年4月16日」更正為「99年4月16日」、附表編號18之罪名應予更正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0、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增加「98年度毒偵字第8608號」、附表編號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則增加「99年度偵字第1170號」,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更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據上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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