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136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272之2號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西往東)」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6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136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由延平北路右轉民權西路時,延平北路之右轉專用號誌燈乃係綠燈,伊並未闖紅燈;另該路口於同一根柱子上,裝設2個號誌燈,無法分辨該號誌係供何條道路使用,自無從認定伊係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市○○○路272之2號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李栩 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有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李栩字於本院訊問時明確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巡邏經過該處,我也是騎車,當時我停在延平北路右轉專用道上的路口,異議人也停在我旁邊,我們都在停等紅綠燈,因為當時這個右轉專用道是紅燈,當時民權西路是綠燈,當民權西路轉為紅燈,右轉專用道還是紅燈,這個時候,民權西路與右轉專用道都是紅燈,綠燈的部分是行人穿越道的部分,讓行人可以通過民權西路的路口,而異議人就在這個時候闖紅燈,我看到之後,就騎車上前把異議人攔停,並且告知違規事項告發,我當時是穿著警察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證人李栩字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李栩字亦明確證稱:(問:有無追錯車或認錯車?)不可能,因為異議人當時就騎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證人李栩字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異議人另辯稱:該路口有2支交通號誌燈裝設在同一根桿子
上,無從判斷係供何條道路使用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路口雖於同一支保險桿上設置2個交通號誌燈,然於位於下方之交通號誌燈旁,即懸掛一告示牌,明確指示其旁邊之交通號誌燈係「延平北路右轉專用號誌」等情,有該幀照片佐卷可考,並無異議人所稱無法認定交通號誌供何條道路使用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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