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47、55號),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吳欣儒 ,沿 台北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同路段116號前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率限制,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並因對向來車燈光刺眼而急速煞車,隨即馬上加速,惟因壓及路面人孔蓋,致機車自行滑倒,人車向左傾倒,並失控向右前方滑行,撞及同向車道上原由北往南、靠路邊行走於前開116號前下坡路段之原告乙○○,造成其受有左脛骨、腓骨第三級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18公分、右肩胸尖峰鎖骨關節移位之嚴重傷害。又原告乙○○因受有上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39,500元、看護費803,000元、醫療器材費5萬元,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前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因原告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萬元,故經扣除該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1,68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丙○、丁○○部分: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
式過失撞傷行走於116號前下坡路段之原告丙○、丁○○,造成原告丙○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右下肢腓骨骨折之傷害,又原告丙○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21,960元,原告丁○○則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3,11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2,894元,且2人均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藥費21,960元及精神慰撫金278,040元,合計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賠償原告丁○○醫藥費3,110元、工作損失52,894元、精神慰撫金143,996元,合計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乙○○部分,其主張之看護費用單價過高,且慰撫金亦屬過高。㈡原告丙○、丁○○部分,其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過失撞傷行走於前開路段之原告乙○○、丙○、丁○○,造成原告乙○○受有左脛骨、腓骨第三級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18公分、右肩胸尖峰鎖骨關節移位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右下肢腓骨骨折之傷害,且原告乙○○因受有上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539,500元、醫療器材費5萬元,另原告丙○、丁○○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醫藥費21,960元、3,110元,原告丁○○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2,894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看護費領據、請假證明、薪資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過失撞傷原告乙○○、丙○、丁○○等3人,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1.醫藥費539,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803,000元部分:⑴原告乙○○主張其於車禍受傷2年內,均需他人看護照料乙
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對此期間亦未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乙○○於前開期間,曾僱請看護人員照護,以收費標準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81,5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據影本15件為證(本院卷第70-77頁),經核尚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符,則原告乙○○就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⑵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乙○○於2年需人照護之期間內,雖未全程聘請專業看護,而有部分期間係由親屬代為照顧,然被告仍應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疑義。惟本院衡諸原告乙○○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2年,非不能以長期聘請固定看護之方式實行照護,故若以每日2,200元之單日行情計算,顯屬偏高,並參以如係僱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至少需26,000餘元(最低工資15,840,另加計加班費、勞健保費、安定基金費、伙食費等)等情,認原告乙○○就其由親屬代為照顧之期間內,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000元為適當,是其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7,500元【〔
365×2-(000000÷2200)〕×1000=647500】。⑶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29,000元(
000000+647500=829000),其僅求803,000元,自應准許。
3.醫療器材費5萬元部分:查原告乙○○因施行巨大死骨切除術約15公分,以骨骼延長術延長骨頭期間,確有購買「超音波骨骼癒合加速系統」以促進骨頭成熟之必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7日北總企字第0960024248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亦提出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95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項請求自堪准許。
4.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乙○○為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台北市○○○路房地1筆,且時值中年,正是努力經營家庭生活、享受天倫之階段,竟於行走時無端遭被告撞擊,因而受有左脛骨、腓骨第三級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18公分、右肩胸尖峰鎖骨關節移位等重傷害,且前後住院治療多達8次,住院期間長達127日,並陸續實行各種手術,其身心之痛楚與煎熬,可見一斑,且現今雖能以柺杖助行,然受傷植骨部位仍極為脆弱,無法像正常人行動自如,對日後生活品質顯已造成重大影響;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可准許。
5.綜前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682,500元(000000+803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丁○○部分:
1.原告丙○醫藥費21,960元、丁○○醫藥費3,1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原告丁○○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2,89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3.原告丙○慰撫金278,040元、丁○○慰撫金143,996元部分:本件原告丙○、丁○○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丙○為國小肄業,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於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6歲,且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共住院治療5日;原告丁○○為高中畢業,擔任旅行社副總經理,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1棟房子,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腓骨骨折之傷害,以打石膏固定之方式治療;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於10萬元、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有未洽,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丙○、丁○○得請求之賠償總額應分別為121,960元(21960+100000=121960)、116,004元(3110+52894+60000=116004)。
五、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6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丙○於請求被告給付121,960元,及原告丁○○於請求被告給付116,00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丙○、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