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日12時30│98年3月4、5日間│97年12月20日│98年8月6日為警採│││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某時││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2081號│2116號│677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6296號│98年度簡字第1218號│98年度易字第2212號│98年度簡字第8562││├────┼─────────┼─────────┼─────────┼─────────┤││判決日期│98年8月17日│98年9月7日│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8年9月3日│98年9月25日│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第2、3款│10條第2項│├────────┼─────────┴─────────┴─────────┴─────────┤│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