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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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09號、97年度偵字第6000、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餘被訴搶奪、竊盜(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5年9月6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嗣於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王公一路口攔檢盤查,同意員警查看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丁○○、甲○○分別遭搶之BENQ牌數位相機、蘋果牌MP3各1台;於97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經不知情之 黃春美 因整理資源回收物發現並提出甲○○遭搶之MOTOV3(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搶奪犯行,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搶奪犯行均非其所為,是警察故將所有搶案推給伊承擔。查獲之贓物部分,手機係其於97年1月12日許,在高雄縣○○鄉○○街之雅虎遊藝場,向綽號「阿蟲」之男子借用,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伊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使用,不知該手機係己○○遭搶之物,另紫色MP3係伊自行在跳蚤市場購買,不知係甲○○遭搶奪之物,被害人之指認均不確實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搶奪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騎乘 黃竹君 所有之上開
機車,搶奪被害人己○○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詳偵㈡卷第10頁第18行至第2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陳稱:97年1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行走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遭1名身穿黑色風衣外套、深色長褲、戴口罩及前方有塑膠片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黑色重型機車、年約25至30歲之男子,搶奪手上之土黃色手提包,手提包內有MOTOV3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張、提款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加油儲值卡各1張、化妝包、雨傘1支、皮夾1個、汽車鑰匙、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相符(詳警㈡卷第13之2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可參(見警㈡卷第42頁);又經員警調閱證人己○○被搶之MOTOV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結果,發現該手機於97年1月12日起,即插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有上開序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林園鄉
之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手機剛好沒電,遂向坐在隔壁、綽號「蟲仔」之人借手機,後來朋友來找,伊將「蟲仔」之手機帶走,留下自己之手機給「蟲仔」,不知「蟲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詳偵㈡卷第11頁第19行)。則依被告所辯,被告與稱「蟲仔」之男子既不認識又無交情,僅因正巧同在遊樂場打電動玩具,何以該稱「蟲仔」之男子願隨意出借手機供被告使用?又被告友人既已前來遊樂場,如被告仍須使用手機,衡情應可向其認識之友人借用手機,並將手機歸還「蟲仔」,豈有留下自己之手機,自行帶走「蟲仔」手機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騎乘黃竹君所有之上開
機車,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其於同日在警詢中所陳述均實在(詳偵㈡卷第22頁第8行至第23頁第13行、第26頁第11行至第1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月19日晚間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察哈爾街口,遭1名身穿黑色外套,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之歹徒搶走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MP3播放器1個、隨身碟2個、現金2千元等語相符(詳警㈢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
4頁、第151頁第16行至第152頁第5行)。此外,並有指認及查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警㈡卷第26頁至第29頁、警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關於扣案蘋果牌MP3播放器係
於何時地、以何價格購買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97年1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夜市,以1,200元購得等語(詳警㈡卷第3頁倒數第6行至第4行);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查獲前幾日,在高雄市○○區○○路之跳蚤市場,以1,000元向不詳之女子購買等語明顯不符(詳原審卷第101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173頁第1行),如該MP3播放器確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衡情被告應不至於就購買之地點有如此重大歧異之陳述。參以證人甲○○係於97年1月19日晚間5時55分許遭搶,依被告於警詢之上開辯解,則該MP3播放器是否得於遭搶後之2、3個小時內,即出現在屏東縣東港夜市公然販售,甚有疑問,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㈡卷第4頁第4行至第11行、偵㈡卷第10頁倒數第
3行以下、原審卷第46頁第21行、本院卷第48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㈡卷第12頁倒數第3行至第13之1頁第16行)。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見警㈡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1頁)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科刑確定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首與否之認定:
⒈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
證人己○○於97年1月11日遭搶當日隨即報案,並陳述遭搶之財物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即依證人己○○遭搶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循線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同年月11日、12日插入上開序號之手機內使用,嗣於同年月17日傳訊證人黃竹君確認被告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後,再於同年月22日通知證人己○○指認被告,確認被告與行搶者之特徵相符,被告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己○○、黃竹君之警詢筆錄、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偵訊筆錄可參(見警㈡卷第13之2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6頁、偵㈡卷第10頁)。足見警方於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證人甲○○於97年1月19日遭搶,翌日報案,被告於同年月22日遭查獲時,起出蘋果牌MP3播放器,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該MP3播放器係搶奪而來,經警過濾重大刑案通報單後,通知證人甲○○於同年月23日前來指認,並指出該MP3播放器之特徵及檔案內容與其被搶之物吻合,確認係其被搶之物,被告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始坦承犯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被告及甲○○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㈡卷第3頁、警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足見警方於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於97年1月28日警詢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
證人丁○○於97年1月20日遭搶後,隨即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丁○○之警詢筆錄可參(詳警㈡卷第37頁、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又警方於97年1月22日查獲被告時,起出BENQ牌數位相機1台,被告一開始否認該數位相機係行搶得來,經員警檢視該數位相機,救回被刪除之照片檔案後,通知證人丁○○於當日前來指認,並確認照片中之人物為其本人,該數位相機係其遭搶之物,員警即列印並提示丁○○之照片予被告閱覽,被告始坦承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勇國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46頁第11行至第13行、倒數第8行至第5行、第147頁第7行至第9行);核與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 高志傑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查獲之經過相符(詳原審卷第155頁第11行、第15行至第17行),應堪採信。堪認警方於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人,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原判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予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則有未當(詳後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矢口否認犯罪或指摘量刑太重(編號3部分),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力壯,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謀生,竟公然於市區道路○路過之婦女行搶多次,除財物之損失外,更造成被害人內心受恐懼至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2月。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於91年、96年間犯搶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為本件附表一所示3次搶奪犯行,惟前次犯搶奪罪距本件犯罪時間已分別為6年、1年之久,且本件
3次犯行均在短短10日內所犯,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且有計劃的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有間,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或竊盜他人財物。認被告戊○○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搶奪、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庚○○○○、辛○○之指證,暨證人黃竹君證述及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案子都不是伊犯的,是警方誘導被害人指認,指認均不確實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丙○○在警詢中固指證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遭一名騎機車之騎士搶奪其佩戴之觀音玉珮1只,惟其證稱:伊未看清楚歹徒,只看到穿白色上衣,應該是駕駛重機車,車號不詳,是經由路人告知才知可能是M5X-366號,經警方告知那是失竊車牌,該路人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等語(警卷㈠第11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丙○○並未看清楚搶奪其財物之歹徒面貌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自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搶奪其觀音玉珮之人。又證人即被害人丙○○雖證稱係經由某不詳真實姓名之路人告知而知搶奪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可能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惟證人此一供述內容並非其實際體驗之事實,而係聽聞自實際體驗事實者(不詳姓名之路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證據,又依證人所述該告知其車牌號碼之路人不詳其姓名住所等,故亦無法傳喚到庭以詰問查證,因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歹徒所騎乘機車係懸掛M5X-366號車牌,更無從以被告曾於96年10月2日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隨即於翌日竊取M5X-366號車牌,並於同年月8日騎乘上開機車,懸掛M5X-366號車牌行搶之事實(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4706號搶奪等案件認定之事實),逕以推斷之方式推認被告係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人。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及原審中固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1名身穿深色外套、長褲,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藍色後車燈之深色機車,搶奪放在腳踏板上之手提包等事實,惟證人在警詢係證稱:歹徒只有1人,年輕人、身材瘦小、身穿深色外套及長褲,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伊沒看到車牌,只知道是深色重機車,後車燈是藍色等語(警卷㈣第4、5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乙○○因突然遭騎機車歹徒搶奪,倉促驚慌間並未看清楚行搶歹徒面貌及所騎機車之車號,惟證人卻於案發時隔約1個半月之97年1月31日在警詢中指認翻拍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之錄影片段照片中騎機車戴安全帽之人即係搶奪其財物之歹徒,所為指認之正確性已甚可疑,何況觀其所指認之照片(警㈣卷第17頁),被指認為搶奪犯嫌之人,係正面對鏡頭,因光線因素影像不清,僅能辨識為頭戴安全帽,身著黑色衣服,完全無法辨識面貌、體型或任何身體特徵,尤其證人即被害人乙○○係指證稱:沿途他的背影、穿著、騎機車均相同,尤其背影伊確定是同一人無誤等語(警㈣卷第8頁),然上開供指認之翻拍照片卻並非騎機車之人的背面,而是影像不清楚、無法辨識身型面貌的正面,以上均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認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⒉證人黃竹君在警詢中亦指認上開翻拍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之
錄影片段照片中騎機車戴安全帽之人即係被告戊○○,證稱:被告平常都是穿深暗色衣服、外套,騎機車時所戴安全帽為半罩式黑色、戴口罩。平常所騎H9G-730號機車後車燈為白色燈蓋,煞車燈為藍色光,照片中騎機車之人是被告戊○○無誤等語(警㈣卷第11、12頁)。惟如前所述,上開供指認之翻拍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之錄影片段照片,因光線因素影像不清,完全無法辨識面貌、體型或任何身體特徵,證人僅憑照片中人所戴安全帽、著深色衣服等即指認出係被告戊○○,所為指認證述之正確性甚低,本院認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本件搶奪罪之論據。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庚○○○○固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7年1月7日
下午4時許,發現其所使用之屬林園高級中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失竊之事實明確在卷(詳偵㈡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惟所證述之車牌失竊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該車牌之犯行。又上開車牌失竊後,旋即被人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於97年
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搶奪被害人辛○○之手提包(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搶奪事實),惟該搶奪案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為(詳後述),是亦不能以被告係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搶奪被害人辛○○之手提包之人,而推斷該車號000-000號車牌應係被告所竊。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取車牌犯行,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辛○○固於警詢中證述稱其於97年1月7日上
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1名身穿深色外套、長褲,騎乘黑色重型機車、身型體瘦、年約20至25歲之男子,搶奪放在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
1只等事明確在卷(警㈤卷第5頁至第8頁)。惟證人辛○○在警詢係證稱:因我當時沒和歹徒正面照過,所以不太確定他的面貌,但從他的身材看起來很像,當時我在後面追趕他,大約有3分鐘之久,該名歹徒的背影、手腳、身材、鞋
子、黑色紅領外套及所騎機車我記得很清楚,我很確定監視器畫面之人是搶奪我財物之人等語(同上警卷第8頁)。而觀之警方提示供被害人辛○○指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一警卷第15、16頁),係一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之機車騎士背面,影像並非清楚,因非正面,故人之面貌無法看到,又因騎坐於機車之姿勢,因而身材、體型亦難辨識。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辛○○係突然遭騎機車歹徒搶奪,倉促驚慌間已難期其能看清楚並記憶搶奪歹徒之面貌、身型特徵,而其於遭搶奪後約1個月之97年2月13日,依警方提供之上開影像並非清楚,面貌、身材、體型均難以辨識之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能指認出係1個月前搶奪其財物之人,其指認之正確性已有可疑,何況被告亦否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騎乘機車之人係其自己,更無從以前述之被害人辛○○指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之機車騎士係搶奪其財物之人,即逕認定被告戊○○係本件搶奪被害人辛○○手提包之人。
⒉又證人黃竹君雖在警詢中亦指認上開翻拍道路監視錄影器攝
錄之錄影片段照片中騎機車戴安全帽之人即係被告戊○○,證稱:我一眼即可認出相片中的人就是被告戊○○,因為他的穿著、鞋子,還有車子油箱蓋有貼1張幸運草圖案貼紙之特徵等語(同上警卷第13頁)。惟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騎乘機車之人,因遠距拍攝影像並非清楚,所著外套僅看出係深色,無法辨識係何類型外套或衣服特徵,所穿著之鞋子亦無法辨識出係何類鞋子,另所謂機車油箱蓋上之1張幸運草圖案貼紙則更是完全無法自照片中辨認出,足認證人黃竹君所證稱:伊由相片中機車騎士的穿著、鞋子,還有車子油箱蓋有貼1張幸運草圖案貼紙等特徵可指認出係被告戊○○云云,所為指認證述之正確性甚低,本院認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本件搶奪罪之論據。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此分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涉犯之搶奪、竊盜罪嫌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如附表二部分為論罪科刑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或搶得│犯罪方式│││號│││或告訴│之財物├────────────┤主文│││││人││所犯法條││├─┼────┼──────┼───┼─────┼────────────┼──────────┤│1│97年1月│高雄市三民區│告訴人│土黃色手提│戊○○騎乘黃竹君所有H9G-│戊○○犯搶奪罪,累犯│││11日上午│應安街228號│己○○│包1個(內│730號機車,行經己○○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時30分│前││有手機1支│,下手行搶己○○置於手中│。│││許│││【序號3580│之土黃色背包1個。│││││││0000000000││││││││1】、信用││││││││卡2張、提││││││││款卡、汽、├────────────┤││││││機車駕駛執│刑法第325條第1項│││││││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加油儲值││││││││卡各1張、││││││││化妝包、雨││││││││傘1支、皮││││││││夾1個、汽││││││││車鑰匙【起││││││││訴書漏載汽││││││││車鑰匙】、││││││││現金900元││││││││)│││├─┼────┼──────┼───┼─────┼────────────┼──────────┤│2│97年1月│高雄市三民區│告訴人│皮包1個(│戊○○騎乘黃竹君所有H9G-│戊○○犯搶奪罪,累犯│││19日晚間│松江街、察哈│甲○○│內有身分證│730號機車,行經甲○○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時55分│爾街口││、健保卡、│,下手行搶甲○○置於機車│。│││許│││提款卡、手│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MP3播放│刑法第325條第1項│││││││器1個、隨││││││││身碟2個【││││││││起訴書漏載││││││││隨身碟】現││││││││金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3│97年1月│高雄市三民區│告訴人│皮包1個(│戊○○騎乘黃竹君所有H9G-│戊○○犯搶奪罪,累犯│││20日下午│安東街222號│丁○○│內有身分證│730號機車,行經丁○○旁│,處有期徒刑壹年。│││3時許│前││、健保卡、│,下手行搶丁○○置於機車│││││││信用卡、提│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款卡、印章││││││││、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手機2支││││││││、數位相機││││││││1台、現金││││││││3千元、家├────────────┤││││││樂福禮券2,│刑法第325條第1項│││││││500元)│││└─┴────┴──────┴───┴─────┴────────────┴──────────┘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或搶得│犯罪方式││號│││或告訴│之財物├────────────┤││││人││起訴書記載所引法條│├─┼────┼──────┼───┼─────┼────────────┤│1│96年10月│高雄市前金區│被害人│觀音玉珮1│戊○○騎乘所竊懸掛M5X-36│││3日下午│河南二路152│丙○○│只│6號車牌之P2V-003號機車│││3時45分│號前│││(竊取機車及車牌犯行部分│││許││││,業經原審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自丙○○後方靠近,下手搶│││││││奪丙○○佩帶於頸部之觀音│││││││玉珮1只。││││││├────────────┤││││││刑法第325條第1項│├─┼────┼──────┼───┼─────┼────────────┤│2│96年12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害人│皮包1個(│戊○○騎乘黃竹君所有H9G-│││15日晚間│鎮南街135巷│乙○○│內有身分證│730號機車,行經乙○○旁│││6時55分│、龍成路口││、健保卡、│,下手行搶乙○○置於機車│││許│││行車執照各│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1張、手機│││││││2支、手錶│││││││、太陽眼鏡│││││││各1支、現├────────────┤│││││金新台幣│刑法第325條第1項││││││800元。│││││││││├─┼────┼──────┼───┼─────┼────────────┤│3│97年1月│高雄縣林園鄉│被害人│車號000-00│戊○○以不詳方式,竊取左│││7日上午│林園北路365│ 歐陽詹 │7號車牌0│列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11時30│弄53之2號前│ 玉珍 │面│面車牌懸掛在黃竹君所有之│││分前不久││││H9G-730號機車上,作為其│││││││犯案時之掩飾。││││││├────────────┤││││││刑法第320條第1項│├─┼────┼──────┼───┼─────┼────────────┤│4│97年1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害人│黑色手提包│戊○○騎乘黃竹君所有H9G-│││7日上午│光華南路8號│辛○○│1個(內有│730號機車,懸掛ND5-487│││11時30分│││駕駛執照、│號車牌,行經辛○○旁,下│││許│││行車執照、│手行搶辛○○置於機車腳踏││││││健保卡各1│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張【起訴書│││││││漏載駕駛執│││││││照、贅載身│││││││分證】、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刑法第325條第1項││││││、存摺3本│││││││、電池2顆│││││││、眼鏡1副│││││││、現金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