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被告 吳靜茹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被告吳靜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93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13公克),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該局93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23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