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告 何佳玲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被告 傅明勤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於113年9月間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4萬6,471元,從而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3,374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116.11㎡(計算式:層次面積86.07㎡+陽臺9.81㎡+花台0.61㎡+雨遮0.48㎡+瞭望台11.66㎡+7.48㎡<共有部分67.32㎡×持分1/9>=116.11㎡)×交易單價14萬6,471元×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850萬3,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㈡項係請求不當得利,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2,000元,至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起訴後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6萬5,374元(計算式:850萬3,374元+16萬2,000元=866萬5,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明潔
法官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佩宣
附表一:
不動產
座落位置(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土地
○○區○○段000號
85.37
各1/10
土地
○○區○○段000號
64.38
各1/1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山路一段000巷0弄0號0樓)
86.07
各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佳玲
2分之1
2
傅明勤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