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6時許」,應予更正為「上午7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足以貶抑員警 林雍舜 、 林彥諶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而當場侮辱正在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後,應予補充「(公然侮辱林雍舜、林彥諶部分,業經林雍舜、林彥諶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中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中皓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
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高為10萬元,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對於警員林雍舜、林彥諶等2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竟不知自我約束,當場口出穢言予以侮辱,顯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分別與告訴人林雍舜、林彥諶以3萬6,000元、3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貿易公司工作、薪資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雍舜、林彥諶均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渠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雍舜、林彥諶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2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張中皓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皓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因酒醉在 鄭植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座睡著,員警林雍舜、林彥諶接獲110報案前往處理,但張中皓不聽警方勸阻,仍在鄭植義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旁不願離去,且拒不支付車資,而張中皓明知林雍舜、林彥諶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他媽的」、「他媽鴿子,鴿你娘勒,媽的」、「他媽賤人」等語辱罵林雍舜、林彥諶,足以貶抑員警林雍舜、林彥諶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當場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林雍舜、林彥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中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表達如犯罪事實所載話語,惟辯稱是在罵鄭植義之事實。2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林雍舜、林彥諶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證明告訴人林雍舜、林彥諶員係執行勤務,卻遭被告辱罵如犯罪事實所載話語之事實。3證人鄭植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雍舜、林彥諶辱罵如犯罪事實所載話語之事實。4本署勘驗報告、警方隨身密錄器檔案、蒐證照片、現場對話譯文等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林雍舜、林彥諶惟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對告訴人林雍舜、林彥諶辱罵如犯罪事實所載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中皓所為,係涉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