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耀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
46、129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榮耀 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末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陳建中 」、一
(二)、(三)末行「足以毀損陳建中之名譽」均更正為「足以貶損陳建中之名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榮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中為鄰居,長期因細故積怨而互有嫌隙,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鐵棍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又衡其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林榮耀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林榮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林榮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6號
第12968號被告林榮耀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耀與陳建中係鄰居,詎林榮耀因與陳建中互有嫌隙,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撕毀陳建中所有張貼在騎樓柱子上、用以公告通知擅自移動其機車導致其機車受有損傷之人與之連繫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持鐵棍作勢欲攻擊陳建中之方式恐嚇陳建中,其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以「幹你娘(臺語)」穢語辱罵陳建中,足以毀損陳建中之名譽。
(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幹你娘(臺語)」穢語辱罵陳建中,足以毀損陳建中之名譽。
二、案經陳建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榮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手中有持拐杖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24分,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男子是其本人之事實。⑶惟被告辯稱其於上述時地均已酒醉,忘記發生何事云云,顯與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實際情況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飾詞狡卸,不足採信。2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146號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撕毀公告之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29日勘驗報告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4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146號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取畫面6張、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29日勘驗報告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5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取畫面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29日勘驗報告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耀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涉2罪名,數舉止間具有時空密接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又被告所涉上開3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台中向陳建中恫稱:「你給我下來」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查,經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雖有以臺語說「你給我下來(臺語)」等語,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29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至多僅能認為有挑釁意味,難認被告已具體表達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而足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因此,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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