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良邨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良邨係告訴人 施慶霖 之姪子。緣施慶霖之祖父 施鳶飛 (業於民國28年3月11日死亡)所有坐落在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本件土地)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之父 施慶樹 (業於99年10月9日死亡)即告訴人之兄長,遂請被告處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被告再委請代書 陳大成 協助辦理。被告明知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逕自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施慶霖」印章1枚,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大成協助製作「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載明包括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共8人均為申請人,並委託被告代理申請本件繼承登記,其中告訴人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為20分之1,被告並將前開偽刻「施慶霖」印章及其他7名繼承人之印章交予代書陳大成,使不知情之陳大成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施慶霖」之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土地之分別共有之登記,再由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遞交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而行使,惟因被繼承人施鳶飛之地址有誤,經桃園地政事務所限期補正未補正而退回前開申請文件;嗣於101年6月14日,被告補正後,復將前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遞交桃園地政事務所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0月22日將告訴人及其他7名繼承人各持權利範圍而分別共有繼承本件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代書陳大成、證人即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務員 謝坤達 、證人即本件土地繼承人 施輝 高及其妻 魏阿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土地之繼承事件,是由其委請陳大成代書辦理完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的父親施慶樹在生前就已經跟他的兄弟談好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的事情,伊只是在伊的父親過世後繼續辦理此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土地原登記為告訴人之祖父施鳶飛所有,施鳶飛於28年
3月11日死亡後,本件土地從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因故結識陳大成,得知其從事代書業務,故委請陳大成代為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被告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印章共8枚交付陳大成,由陳大成製作「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上開文件蓋用全體繼承人(即 施慶幕 、施慶霖、 施輝高 、施良邨、 施曾粟施良宗施明宏施秀月 )之印章後,於100年11月30日遞交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被繼承人施鳶飛之地址有誤遭退回,經被告於101年6月14日補正後,再度遞交上開文件至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於101年10月22日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含分別共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大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下稱他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48至5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6737號函暨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02頁至第127頁)、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見他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魏阿玉(本件土地繼承人施輝高之妻)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聽過伊的先生施輝高及大伯施慶樹提過關於本件土地要如何處理的事情,他們是說看兄弟的意思要怎麼處理,因為家中之事都是大伯施慶樹在處理,所以施輝高就說給施慶樹處理就可以了,因為施輝高與伊住在臺北,所以之後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過年過節回到老家時,伊有在場聽到大伯施慶樹他們在說本件土地要如何處理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施慶樹說現在可以去辦理登記,看大家的意見如何,伊的先生施輝高就說讓他們(指施慶樹等)去處理就好,後來有說要印章,施輝高也說印章讓他們自己去刻就好;當時施慶霖有在場,施慶霖也有同意讓他們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另證人即被告胞兄施良宗於偵查中證稱:被繼承人施鳶飛是伊的曾祖父,於28年就過世,本件土地當時登記在施鳶飛名下,伊的祖父( 施英 )在2、3年後也過世,伊的父親施慶樹跟他們兄弟也沒有辦理繼承本件土地,後來是稅捐機關要求清理地籍,所以在99年之前的某日,伊父親交代被告去跟告訴人說要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的事情,告訴人有口頭答應讓我們去辦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伊的父親施慶樹尚未過世前,他們兄弟過年過節時都會討論事情,本件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也有討論過,他們兄弟也都沒有意見,然後有一次,差不多在70、80年的時候,伊的父親施慶樹曾經要伊跟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繼承之事,後來告訴人有說因為伊等住桃園,同意這件事讓伊等自己去辦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施曾粟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知道有辦理本件土地繼承之事,伊的先生施慶樹有跟告訴人說,叫告訴人刻一個印章,告訴人叫伊的先生處理就好等語(見偵字第37頁)。茲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互勾稽,可知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一事,於被告之父施慶樹生前,有與同為繼承人之兄弟討論,包括告訴人在內,都同意由居住在桃園之施慶樹辦理,況且曾在告訴人亦在場之場合,提到關於所需印章一事時,施輝高也表示印章讓辦理的施慶樹去刻就好,施慶霖並未表述不同意見。又被告之父施慶樹,係於99年10月9日死亡,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6737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8頁)。綜上,足認施慶樹於99年10月9日過世前,即徵得其兄弟等各繼承人之同意,概括授權其代為處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至明,亦見告訴人偵查中所稱:伊不知政府有通知辦理清理地籍、其兄弟沒有跟 伊提 繼承登記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授權云云(見他卷第79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迥異,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逕信。從而,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文件上所蓋印之各繼承人印章,固非各繼承人親自刻印後再交付施慶樹或被告使用,然各繼承人既已同意施慶樹代為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則施慶樹為各繼承人刻印印章後,用於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難謂有踰越上開繼承人之授權範圍。
㈢再者,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辦理,是施慶樹在處理,除了有
請代書處理外,還有叫被告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施曾粟(見偵卷第37頁)、證人即被告胞妹施秀月(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胞弟施明宏(見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據證人施良宗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伊的父親施慶樹在世時都有在處理,後來伊的父親在99年底去世後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47頁;偵卷第38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一事有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伊父親施慶樹要被告辦理,第二階段是因為父親過世後,由被告繼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又有99年6月29日由施慶樹具名之申請書(見他卷第87頁正反面)、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桃市戶字第0990006268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桃登補字00145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0頁)、99年7月20日由施慶樹具名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況且,上開卷附之99年7月20日由施慶樹具名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係由陳大成為代理人,有其簽名並用印其上,參以證人陳大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處理本件土地登記時施慶樹還活著(見他卷第9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接觸辦理本件土地繼登記時施慶樹還在,後來經被告告知施慶樹過世了,所以要改登記由被告等兄弟姊妹與被告之母親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被告之父施慶樹猶在世時,為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已有委託代書陳大成辦理之事實,嗣因施慶樹過世,始由被告為代理人接續辦理,徵而可信。至證人陳大成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於102年或103年始向其提到要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云云(見他卷第96頁),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未合,顯係出於錯誤記憶所致,該部分陳述並無可採。
㈣至證人施輝高於偵查中雖陳稱:伊沒有請被告去辦理本件土
地繼承登記事宜云云(見偵卷第24頁)。然施輝高有同意由其兄施慶樹去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一節,已據證人即施輝高之妻魏阿玉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見理由欄㈡),嗣證人魏阿玉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在伊的先生施輝高他們兄弟談過之後,施輝高就生病了,伊的大伯施慶樹也過世了,施輝高患失智症有好幾年了,於偵查中檢察官問話時,施輝高有點聽不懂,所以就說沒有;因為當天偵訊時伊也有去,施輝高明明有同意施慶樹處理,也同意由施慶樹自己去刻印章,伊當時也在偵查庭,在後面有聽到施輝高的陳述,後來有跟施輝高說他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參以原審勘驗該次施輝高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詳如附件),可知證人施輝高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問題後,須猶豫、思考數秒後才能回答,於回答過程中多次沉默不語,待檢察官提高音量重複問題或解釋內容後,方能簡短應答,然回答內容甚為簡短,且大多以「嗯」、「對」等用語附和檢察官,並未直接將事實完整交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反面)。尤其,在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有將印章交給被告時,證人施輝高答稱「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而後檢察官再質以施慶樹是否有說過有一筆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等情,證人施輝高亦稱「那麼久的時間,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顯然對於本案重要情節已經遺忘,佐以證人施輝高於105年12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8229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85至97頁),堪認證人施輝高於偵訊時之證述,或有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過往事實不復記憶之情形,苟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尚難以此顯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之父施慶樹係因地政機關要求清理地籍,始委請
代書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嗣因施慶樹過世,乃由被告為代理人委請代書繼續辦理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係參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且因有繼承人蓋章會同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有證人即任職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謝坤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6737號函暨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2頁至第127頁),而被告所為並未致使自己或他人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實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動機。
㈥又依卷附之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號全部)影本所示(見他卷第49至57頁),足證本件土地業於101年10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告訴人於102年10日收到地價稅繳款通知後,已知悉此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他卷第78頁)。茲告訴人因上開繼承登記成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後,即按時繳納地價稅,並因認被告及施良宗、施曾粟、施明宏、施秀月於上開繼承登記後,仍繼續占用本件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侵害告訴人權利,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認施良宗、施曾粟、施明宏等人應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83元等情,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就前開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至81頁)。倘告訴人認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並非合法,衡情應向法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將本件土地回復登記至施鳶飛名下,豈會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訴請被告給付占用本件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觀被告及施良宗等人於104年間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告訴人返還被告及施良宗等人代墊之地價稅,嗣經該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士小字第503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及施良宗、施曾粟、施明宏、施秀月等人1萬7,576元暨其利息,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2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而上揭民事事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至4頁)在卷可稽。經細究上開民事訴訟之主張,可見告訴人於知悉本件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後,非但自行繳納地價稅,且以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給付占用本件土地之不當得利費用,並於民事訴訟中始終未曾否認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效力,直至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敗訴後,始改口否認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效力,並稱從未授權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云云,是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難認非為供特定訴訟目的所為,於整體事理主張存有明顯瑕疵,苟無其他事證參憑,要無從認定被告即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施良宗、魏阿玉及施輝高,均證稱當初被告之父施慶樹有徵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兄弟們授權辦理被繼承人即被告曾祖父(上訴書誤載為祖父)施鳶飛之繼承登記事宜;被告則坦承係經父親施慶樹委託而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然上開授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用印一事則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陳大成則證稱:伊係受被告委託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並沒有碰過施慶樹,只跟被告討論繼承登記之事,沒有問過其他繼承人的意見。另證人施輝高係於105年6月6日於偵查中證述後之105年12月1日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罹患失智症之情形,故其證詞應堪採信。㈡施慶樹於99年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交付公家機關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製作時間均係於100年即施慶樹死亡之後,又質之證人施輝高及其配偶魏阿玉於偵訊時亦證稱:渠等並不知道後來係取得20分之1權利範圍等情,綜合觀之,施慶樹縱於生前有告知告訴人或得其授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然被告於受託處理後,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相關繼承內容係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方式,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在告訴人未知悉繼承方式及內容下,即逕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用印,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分別共有之登記內容,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非為告訴人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對於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乙節,顯然未得告訴人事前之同意及授權,此部分原審未予審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與論理法則有違。㈢原審雖稱告訴人對施良宗等人因繼續占用本件繼承登記之土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以認定告訴人對授權辦理繼承登記一事未為反對之表示,然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後,認民事上具租金請求權而向法院行使其權利,並非當然表示事前即同意被告將本件繼承土地登記分別共有,而告訴人是否、何時提起本件刑事訴訟,則屬告訴人本身訴訟策略或其他考量,自與原審所認以所有人自居、因民事訴訟敗訴憤而興訟等情無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否認有如證人施良宗、魏阿玉所述曾授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用印一事,並以證人陳大成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且認證人施輝高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採而為爭執。惟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辦理,前於被告之父施慶樹生前即得到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兄弟同意概括授權辦理,為此並有委請代書陳大成遞交相關申請書,嗣係因施慶樹過世,故就施慶樹部分,改以其繼承人即被告及施良宗、施曾粟、施明宏、施秀月而為辦理,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於前(見理由欄㈠㈡㈢);㈡至證人 施高輝 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過往事實不復記憶之情形,經勘驗該次施輝高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詳如附件),益徵此節,且有上開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可按,故其證詞難以逕採,亦據本院論斷如上(見理由欄㈣);㈢本件係經全體繼承人概括授權而為辦理,委請代書悉數用印後而為申辦,事證已如前述,則地政機關參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因有全數繼承人蓋章會同,故而登記為分別共有一節,業經證人謝坤達證述在卷(見理由欄㈤),何況倘係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並不用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一個繼承人就可辦理登記為公共同有,一般在申請文件上,看不出是要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如果全體繼承人都有蓋章會同,並檢附如戶籍謄本之身分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在受理後,就會依照比例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情,亦經證人謝坤達於偵查中證述詳明(見偵卷第16頁),從而本件土地既係委請代書依法定應繼分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另涉繼承權之侵害,自難以此登記實務事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至於告訴人是否、何時提起本件刑事訴訟,固屬告訴人本於訴訟策略或其他考量,惟本院依告訴人在其與被告相涉之兩起民事事件中之主張,顯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存有事理上之明顯瑕疵,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本院析論如前(見理由欄㈥)。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件:
【勘驗範圍:106年6月6日施輝高偵訊錄影光碟】
①(00:04:25─00:10:12):
檢察官:施輝高,施鳶飛是你父親嗎?施輝高:什麼?檢察官:施鳶飛。
施輝高:…記得、對。
檢察官:施鳶飛名下有一筆桃園市○○段○○○段00地號的
土地,在101年6月時候,辦理繼承登記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施輝高:(沉默)檢察官:施鳶飛,他名下、你父親名下有一筆土地,位在桃
園中南小段59地號,然後在101年6月的時候去辦理了繼承登記,然後你自己也有分到一部份,這件事情你清不清楚?施輝高:(沉默)檢察官:看你分到…施輝高:我沒有、我沒有……法警:先不要講話(制止坐在後面的被告施良邨)施輝高:對啊。(台語)檢察官:你有取得20分之1的持份,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施輝高:(沉默)檢察官:不知道?施輝高:我想…(台語)察官:我現在告訴你才知道,還是你本來就知道有這件事情?施輝高:(沉默)檢察官:你聽的到我講話嗎?施輝高:是。
檢察官:可以喔,你現在不知道這件事情,知不知道有一筆
在桃園中南小段59的一塊地,面積不怎麼大,162平方公尺而已,你有取得20分之1的持份,在104年的時候…施輝高:104年…檢察官:101年,抱歉,101年…法警:你如果不懂,看筆錄上的題目。
檢察官:看得懂字嗎?法警:你坐著就好(制止坐在後面的被告施良邨),你坐前
面一點沒關係,可以坐前面一點,看的到字嗎?施輝高:中南小段…在101年6月…辦理繼承……(沉默)檢察官: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施輝高:嗯…檢察官: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施輝高:這個事情我本來不知道。
檢察官:你不知道喔。
施輝高:嗯。
檢察官:你有請施良邨在101年去辦理,這個,土地繼承登記的
事嗎?施輝高:沒有。
檢察官:沒有喔。
檢察官:這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施良…施輝高的章是不是
你的,你可不可以幫我看一下?檢察官:(對法警)給他看一下施輝高的印鑑是不是他自己的。
法警:這個印章是不是你的?施輝高:嗯,是。
法警:好。
施輝高:…這地圖……法警:這、你看印章就好,是嗎?施輝高:嗯。
法警:還有後面…來,這個,這是不是你的印章?施輝高:對。
法警:是喔。
施輝高:嗯。
法警:好。
檢察官:這章是你交給施良邨去辦理繼承登記的嗎?你有沒
有曾經交給他印鑑?施輝高:(沉默)我好像…時間太久了。
檢察官:時間太久你也不知道?啊這個章是你自己的章嗎?施輝高:對。
檢察官:是你自己的章。你怎麼確定是自己的章?有特徵嗎
?施輝高:沒有什麼特徵,就是木、木頭刻的。
檢察官:啊是你自己刻的章,還是請施良邨幫你刻的?施輝高:應該是請別人來刻的。
檢察官:應該是請別人刻的。啊刻印章,你有把印章交給施
良邨嗎?施輝高:(沉默)應該是沒有。
檢察官:應該是沒有。
檢察官:檢察官再跟你確認一次,就是101年6月辦理繼承
登記後,你取得這塊土地的20分之1持份,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施輝高:(沉默)這個這麼久了…檢察官:你知道就跟我講你知道,不知道就跟我講不知道。
施輝高:不知道。
檢察官:不知道?施輝高:嗯。
檢察官: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施輝高:沒有啊。
檢察官:沒有喔。
②(00:30:46─00:33:34)
檢察官:施輝高,你知道那個……在那個桃園市○○路○○○
巷○號的那個土地的事情嗎?施輝高:我很少回去……很少(台語)檢察官:你知道、就是…施曾粟他們住的地方(台語),你
講國語聽得懂喔,施曾粟,你姪子施良邨他們住的那個地方,那筆土地的事情沒有?施輝高:嗯…那個…我都不曉得……檢察官:你不曉得喔?施輝高:嗯。
檢察官:你知道那筆土地登記在誰那裡嗎?施輝高: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我也不知道。
施輝高:嗯。因為我從小就、就出外了。
檢察官:因為你從小就?施輝高:出外。
檢察官:出外?施輝高:就到中壢啦,也有到台北啦。
檢察官:是。都沒有住在民生路219巷這個土地,那是你們
的祖厝是不是?施輝高:嗯……檢察官:那你知道土地登記在誰那裡嗎?施輝高:不知道。
檢察官:不知道喔。啊你知道那個土地因為登記在你的祖父
名下所以要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嗎?施輝高:不知道。
檢察官:你不知道喔。
檢察官:啊施慶樹是你的什麼人?施輝高:我哥哥啊。
檢察官:你哥哥喔。啊你哥哥有對你說過有一筆土地要辦理
繼承登記的事情嗎?施輝高:那麼久的時間,都忘記了……檢察官:這麼久我已經忘記了。
檢察官:還有什麼要跟檢察官講的?施輝高:檢察官。
檢察官:嗯。
施輝高:這邊的樹…那個樹…樹幹的樹。
檢察官:樹木的樹喔,打錯了喔,把它更正過來。
檢察官:還有什麼要跟檢察官講的嗎?施輝高:還有…就是…這個老三喔…心地不、不善良。
檢察官:好,這部份我們會再調查好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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