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許世國 被告 李石盾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鳳屏一路交岔路口時,竟逕行闖越紅燈,撞及當時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原告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大貨車)左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失控往左側偏離,再撞及對向由訴外人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大貨車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修車費用388,050元(零件費用330,050元、工資5,8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大貨車受損於修復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252,000元,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8,560元,合計共受有840,
0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鳳屏一路交岔路口時,竟逕行闖越紅燈,撞及當時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原告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失控往左側偏離,再撞及對向由訴外人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及系爭大貨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附民卷第4頁以下、本院卷第14頁及94頁以下)等為證,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酌爭點: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大貨車受損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0元、營業損失25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損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甚重;原告為○○畢業,為○○○○○,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畢業,職業亦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及刑事案件偵審中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8,560元,為太高,而應以3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訕。
3、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大貨車送修共支出修繕費用388,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0,050元、工資費用為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等為證,堪信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所請求之零件費用330,050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之25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大貨車為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頁46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15日已使用17年5個月,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只能請求零件費用部分之殘值66,01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得請求之金額=已支出零件費用金額-折舊額,惟如已逾耐用年限,因折舊額須全數扣除,僅餘殘價可請求。】【殘價之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050÷(4+1)=66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系爭大貨車毀損所生之損害金額應為71,81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6010+工資5800=71810)。
4、綜上各項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355,25
0元(計算式:1440+252000+30000+71810=355250)。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此部份之金額無從於本件扣除,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3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此金額外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