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3
1、25462、2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宗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宗岳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已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8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將其名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建沅 」之成年男子,寄送後並於電話中告知該男子上開2帳戶之密碼,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及掩飾犯行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16日18時39分許,佯裝為網路訂房會計人員及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林佩珊 ,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重複刷卡12次,如欲取消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告訴人林佩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及2萬9985元、3萬元至前開大眾銀行帳戶。
㈡於105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佯裝為飛牛牧場客服人員及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 吳思穎 ,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下標10筆,如欲取消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9123元、3456元、123元至前開大眾銀行帳戶。
㈢於105年5月16日21時許,佯裝為易遊網客服人員及中國信
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林育芳 ,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扣其12筆款項,如欲取消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林育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萬5985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嗣其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佩珊、林育芳及被害人吳思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佩珊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紙、被害人吳思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林育芳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前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紀錄查詢1份、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以下合稱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具幫助詐欺犯意,係因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對方說我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幫我營造帳戶金流活絡外觀,銀行會比較願意貸款給我,並說將於一個禮拜內回覆我銀行是否核貸,我當時需款孔急,為順利辦理貸款始寄送前揭物品予對方所指定名為「李建沅」之人,豈料對方尚未回覆,我就被銀行通知帳戶出問題,本案我也是被詐騙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開二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予名為「李建沅」之人,寄送後再於電話中告知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6至10頁;院二卷第23、24頁),並有大眾銀行函附被告開戶資料、歷史紀錄查詢暨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交易明細表、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19、42頁),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林佩珊、林育芳及被害人吳思穎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至前開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66至72頁),並有告訴人林佩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5至80、91至92頁)、被害人吳思穎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林育芳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7至19、22、26至28、32、41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前開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而作為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至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仍須視卷內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蓋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預設帳戶持有人均具有高度警覺程度,遽行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參諸被告所提出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一卷第42頁)
,顯示被告確實寄送文件至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之1予「李建沅」,足見被告前揭所辨已非子虛。復稽以證人 陳星廷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5月初,接到電話說可以幫我貸款,但需要用到我的2本帳戶,我遂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至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之1予名為「 李建源 」之人,對方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繫,想不到該等帳戶最終被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見偵二卷第19、20頁),就其受詐欺而交付帳戶之過程證述綦詳,無論係聲稱可幫助辦理貸款之來電門號、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收受帳戶之地址、收受帳戶者之姓名讀音等節,均與被告所辯受騙交付帳戶之情節如出一轍,顯見確實存有一詐欺集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人,佯稱可幫助辦理貸款而詐取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係因接獲前述詐欺電話,誤信對方可幫助其辦理貸款,始寄送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應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時,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尚有1000
元之存款,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亦有300元之餘額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二卷第55頁),並有前開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9頁)。衡情度理,倘若被告有預見收受前開二帳戶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大可事先將前開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以避免被詐欺集團趁機領取、或於案發後遭偵查機關凍結扣留,豈有仍然留存前揭款項於帳戶內,平白將之拱手讓人之理?益徵被告確實全然相信對方可為其貸得款項之說詞,而受詐欺集團詐騙交付前開二帳戶,且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甚為灼然。故被告既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交付帳戶,而係因被詐欺而遭他人取得帳戶,則行為人既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且非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即不能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所交付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