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26號聲明人戊○○
號乙○○甲○○丁○○己○○
共同送達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黃楊秀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2月9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緣被繼承人黃楊秀係庚○○之姐,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6月18日死亡後,黃楊秀雖為其繼承人,然其姐弟二人各自成家之後即無往來,是關於庚○○死亡之事,黃楊秀及其家人並不知悉,聲明人直到98年2月間收受鈞院發文日期98年2月4日彰院賢98司執癸字第2788號查封登記函,嗣於98年3月11日閱覽上開執行卷宗後始知悉庚○○已過世,聲明人等無意繼承庚○○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除有害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情形外,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由其承受,不生繼承權有無之問題。又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應拋棄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之被繼承人黃楊秀於97年2月
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明人並未於法定期限拋棄繼承,則黃楊秀所遺留之遺產,已於死亡時開始即由聲明人繼承,已堪確定。又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因此如就個別特定遺產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明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黃楊秀係庚○○之姐,庚○○於92年6月18日死亡後,黃楊秀為其繼承人,庚○○死亡之事,黃楊秀及其家人並不知悉等語,然黃楊秀既為庚○○之繼承人,則庚○○之遺產(包括權利、義務)即由黃楊秀繼承,而構成黃楊秀所遺留遺產之一部分,聲明人僅就庚○○之遺產即此一個別特定遺產而為拋棄,揆諸前揭說明,自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