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278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雖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先後向被害人丙○○、乙○○、丁○○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名,但核其僅有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雖因正犯之行為而侵害3個法益,但依幫助犯之法理而言,仍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需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加深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當庭和解(見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庭後並已賠償被害人丁○○、丙○○之損失(參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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