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念及被告年幼無知而觸犯法律,被告願配合檢方或院方之規定,準時報到或戴電子手銬,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尚未偵查終結,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2月13日因本案辯論終結解除禁見,並於97年2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復於同日經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97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刑責,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又本院認目前不宜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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