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81號、第48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其違反規定之情節、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陳嘉仁 無可彌補之死亡後果,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甲○○緩刑3年,乙○○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