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2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弄31號6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
號代表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07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於97年5月9日開計程車載客時發生車禍,致「腦內出血、高血壓」入住 馬偕 紀念醫院,檢據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並非執行職務所致,乃以97年9月18日保給醫字第09760693160號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其因同一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7年5月12日至97年6月18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960元之50%核定38日計18,24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0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工會並參加勞保,在97年5月
9日因駕駛計程車載客途中發生車禍,致造成腦幹出血,並於98年4月1日認定為永久失能,經被告逕予退保,惟被告於97年9月18日保給醫字第09760693160號處分函認定原告係因腦幹出血導致車禍非屬職業災害,致謹依普通傷病內容給付原告勞保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因職業災害之各項給付如下:
⒈職業傷病給付87,047元: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00元整,被告自承其依普通傷病給付分別支付原告97年5月12日至97年6月18日18,240元、97年6月22日至98年1月16日以及98年3月11日至98年6月5日113,113元,被告尚積欠87,047元(鈞院卷第182頁之附表)。
⒉職業災害醫療給付33,767元: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規定,被告應全額支付原告住在馬偕醫院之醫療給付,但是被告以原告非職業災害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尚積欠33,767元。
⒊職業災害失能給付480,000元: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440,000元($960×1000日×1.5=$1,440,000),被告只依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於98年6月3日支付原告960,000元,被告尚積欠480,000元。
⒋綜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00,814元。
㈡被告雖稱原告僅就97年5月12日至97年6月18日職業傷病
給付及醫療給付申請審議及訴願,如對上述各項給付爭議,應逐項提起行政救濟,不得於本件一併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被告嗣後之普通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皆係因被告97年9月18日保給醫字第09760693160號處分函認定原告傷病非屬職業災害而來,原告如需就每一項給付逐項提起行政救濟,則原告必須提起四件申請審議、四件訴願、四件行政訴訟,豈非徒增訟累。且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包括被告認定原告97年5月9日因駕駛計程車載客途中發生車禍造成腦幹出血非屬職業災害之處分,原告本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一併請求各項勞保給付,況且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給付均係要保人投保後所享有之權利,並非需被告核准始得享有,勞工保險條例亦未特別規定受益人須逐案經審議、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97年5月9日造成腦幹出血造成永久失能是已經確定之事實,原告在撤銷被告認定非屬職業災害之行政處分後,自得就各項勞保給付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導致頭部撞擊外傷並引發腦幹中風,確屬職業傷害無誤:
⒈馬偕醫院於有完整的原告心電圖等醫療數據及每日實際
當面診療原告之下,仍於97年7月30日以馬院醫外乙字第0970006502號函告被告勞保局『病患甲○○先生…(略)…「因車禍突發意識昏迷」…(略)…經腦部斷層掃瞄顯示腦幹性出血中風,「此病與外力傷害之關係較難明確釐清」』,(該函說明第二段),即可證明原告確實係因車禍導致腦幹中風。
⒉台大腦中風醫學中心所撰寫之「為什麼會腦中風」一文
表示外傷亦會引起出血性腦中風,台灣高等法院76年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症,自不得以醫學上之見解而予以推斷被保險人生前罹患高血壓。」,顯見實證上確實有於因車禍撞擊頭部導致出血性腦中風之可能。
⒊原告於此次車禍意外發生前並無高血壓病史,亦無因高
血壓就醫之記錄(見原告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案卷第45頁馬偕醫院之護理記錄2008/05/09,21:52記載nohypertneionhistory及同卷第46頁2008/05/10,01:02記載病患無高血壓病史,即可明瞭。
此部分亦請鈞院函調健保記錄),查被告所屬專科醫生僅以「此為高血壓腦出血中風」「許多人有高血壓而不自知」「右尾核處有陳舊性腦拴塞(意指陳舊性小中風)」等理由斷定原告因高血壓導致腦中風,完全忽略原告車禍受傷後所送之馬偕醫院所為診斷事實「headinjuryduetotrafficaccidenttoday」(即因今日車禍導致之頭部傷害)之記載及前揭馬偕醫院回函所指明之「因車禍突發意識昏迷」之判斷,亦完全未考慮原告頭部受傷而有因車禍而使腦部受撞擊進而導致腦中風之可能,並與馬偕醫院之判斷有異,上開判斷顯已失其客觀而有違公認之價值標準,並顯有未考慮相關因素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⒋本件於兩造就原告腦中風造成原因等事有重大爭執時,
被告本應再行指定醫院或醫師為複檢程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40號判決要旨),惟被告卻未進行所謂複檢程序,並進而為錯誤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⒌被告所屬專科醫師於審核時,僅以原告「右尾核處有陳
舊性腦拴塞(意指陳舊性小中風)」為由而判定原告係先中風再發生車禍,惟原告從未有因高血壓或腦拴塞之病史,上開判斷已然有疑,縱退萬步認原告有高血壓,原告之發病亦有因車禍撞擊進而導致腦中風之可能,惟被告所屬專科醫師未考量車禍發生後原告頭部有明顯外傷,顯然並無考量因車禍外傷而致腦幹性中風之可能,而為與馬偕醫院完全不同之判斷,被告所屬專科醫師之判斷顯已失其客觀而有違公認之價值標準,並顯有未考慮相關因素之裁量濫用之違法,以及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資訊之判斷違法。被告雖又提到其所屬專科醫師出具之意見認為原告本有高血壓云云,然查該編號32號之特約醫師,其在本件訴願審議時,即已替被告出具意見認為原告本有高血壓云云,其於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可能違反其原先迴護被告機關之詞,其所出具意見根本不可採信。且被告出具其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只見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書面審查,並未實際診斷原告,其亦見根本是間接欠缺真實性。
⒍縱認原告非因車禍導致腦幹中風,原告每週工作至少84
小時以上,工作環境為密閉之計程車內,上開原告之工作條件確實易造成其心理壓力,亦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之過勞標準,顯見原告之腦中風症狀(無論為車禍撞擊抑或高血壓症所致),亦是因工作過度勞累而致,確實為職業傷害。惟查被告所屬專科醫師竟罔顧事實而為所謂「2.計程車工作,可自由控制時間(每週工作84小時)…可以自由掌控時間的工作,因此工時的長度並非十分重要的因素。」之說明,上開說明顯然係被告所屬專科醫師為被告脫責之詞,顯不可採。
⒎參據萬芳醫院99年5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面載明原
告之傷病名稱係⑴「創傷性」橋腦出血及頸部椎間盤突出致四肢無力、構音異常以及吞嚥困難。⑵憂鬱症。由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頸部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顯然原告發生車禍當時頭部與頸部受有猛烈撞擊,才會導致原告受有「創傷性」橋腦出血及頸部椎間盤突出而產生四肢無力、構音異常以及吞嚥困難等等傷害。如原告係因高血壓導致腦中風,則根本不會造成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所屬醫師之判定顯有不當。且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即立刻拔鑰匙熄火,避免計程車暴衝,如原告是中風導致交通事故,原告當時豈有能力意識到需拔鑰匙熄火,此亦可證明原告是車禍事故造成腦幹出血。
⒏綜上,原告發生車禍後撞擊腦部,進而導致腦幹中風,
顯然為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之傷害,被告所為原行政處分及勞委會所為訴願決定均以被告所屬專科醫生所為書面審查之判斷為基礎而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㈣本件被告就系爭認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原處分有上述之違
法情事,依法應予撤銷,鈞院應自行審查,而為求釐清事實真相,原告請求送台大醫院鑑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如認定其係因高血壓導致腦中風非職業傷害,依台
灣高等法院76年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要旨之見解,被告應負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症之責,不得單以醫學上之見解而予以推斷被保險人生前罹患高血壓。易言之,原告縱使有陳舊性腦拴塞,亦不等同本件原告係因高血壓而非因發生車禍而導致腦中風。
⒉原告受傷之初,馬偕醫院當初所採取乃保守性療法,以
藥物控制原告血壓,而當時原告腦中血塊仍然存在,致血壓無法馬上退去,當然造成原告住院前幾天血壓數據偏高。被告以此指稱原告有高血壓症狀,恐有誤會。另被告指原告出院後仍服用高血壓藥物云云,惟查原告經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住院醫師戊○○醫師診治後,認為原告血壓均正常,根本無開立高血壓藥物之必要,原告當時顯然接受過度治療,根本無須服用高血壓藥物方是。
⒊被告所屬專科醫師以馬偕醫院所為電腦斷層掃瞄(CT)
報告,以原告右尾核處有陳舊性腦中風為由推斷原告係因高血壓所造成之出血性腦幹中風,惟查馬偕醫院上開CT報告明確指出原告上開右尾核部分,依醫師「推測」乃為拴塞「或」腦損傷(見原告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案卷第14頁背面第11行suggesiveofoldinfractionorencephalomalacia.),亦即原告可能以前發生過腦拴塞「或」腦部有過損傷(腦軟化),馬偕醫院心電圖報告也只是疑似(R/O)有陳舊性梗塞,並非確認為陳舊性梗塞,被告所屬專科醫師卻執意認定為陳舊性腦中風,其醫理見解顯然不客觀。更遑論CT報告僅是輔助工具,實際上如要斷定病症,仍應以觀測病人臨床症狀表現為主要方式。被告所屬專科醫師所為上開醫理見解,顯係迴護被告之用。
⒋被告所出具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均依據被告提供之資
料書面審查,並未實際診斷原告,其意見根本是間接欠缺真實性。且被告所屬專科醫師每件審查酬勞相對偏低,亦致審查過程不精確,其審查之精確度確實不如教學醫院(如台大醫院)所為之鑑定,故本件確有鑑定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專科醫師未發現原告有頭部外
傷,其以書面資料所為之不利原告之審查報告,亦與原告受傷後第一時間實際診治原告之馬偕醫院所為「因車禍突發意識昏迷」之診斷意見有所岐異,為求本件事實真相,本件確有鑑定必要,原告爰懇求鈞院將本件送台大醫院鑑定,鑑定事項如下:
⑴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如未造成明顯之流血外傷,是否
亦可能因撞擊力過大,導致腦幹出血與高血壓?⑵原告於97年5月9日發生腦幹出血性中風,該病症係
由車禍撞擊外力所致或其自身疾病所致?或無法排除是因外力撞擊所造成云云?㈤提出戶籍謄本、原告於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北市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及萬芳醫院等醫院住院病歷表、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被告98年6月3日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5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程序方面:
⒈本件97年9月18日保給醫字第09760693160號之原處分(
原處分卷附件5)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1月23日97保監審字第439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答辯狀之附件6)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日勞訴字第0980007687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10),均係針對原告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及「97年5月12日至97年6月18日期間傷病給付案」進行審理,而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始併為請求被告支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及「後續97年6月19日至98年4月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傷病給付」,惟並未包括於前開行政處分範圍內及行政救濟結果中,是本件若按職業傷害計算,則原告於97年5月9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得請領之職災醫療給付金額為3萬3,767元;97年5月12日至97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為2萬5,536元(960元*38日*70%),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1萬8,240元
(960*38日*50%),其差額為7,296元,兩項給付總計為4萬1,063元,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⒉勞保各種給付,其法令條文、申請書件及給付標準皆不
盡相同,亦涉及各項請領要件之查證,故原告主張單憑一職災事故原因之認定結果而得以請求併同核准他類申請案件及金額,顯與法理未合,又原告為避免訟累而將未經訴願決定之申請案件,逕提起行政訴訟,明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且視法定行政程序如同虛設。
⒊退步言,原告業已另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及「後續97年6月19日至98年4月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並經被告於98年間審理後作成行政處分,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表示異議而提起審議及訴願,是該行政處分業已告確立,如未經撤銷,其法定效力仍屬存續中。若原告之事故原因經判決確立屬職業傷害,則其因同一事故所申請之各項給付,被告亦將重為行政處分,以維護其權益。
⒋另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屬公法關係,與商業保險
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民法及保險法中有關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勞工保險,且勞工保險條例中並無加計利息之相關規定,又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2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結果,亦難認勞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加計遲延利息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揭此,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一節,於法無據。
㈡實體方面:
⒈本件原告以其於97年5月9日開計程車載客人時發生車禍
,於當日因「腦內出血、高血壓」入住馬偕紀念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原處分卷附件1),及以同一傷病申請97年5月12日至97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原處分卷附件2)。案經被告調取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原處分卷附件3),訪查原告工作及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原處分卷附件8)及調取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處分卷附件3),病歷內容係先記載「病患係於駕駛中突然意識改變」而後記載其「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傷(patientsufferedfromsuddenonsetofconsciouschangewhendrivingandheadinjuryduetotrafficaccident)(原處分卷第13頁第17至18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97年5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報告:⑴腦幹出血。⑵另於右尾核處有陳舊性腦栓塞(意指陳舊性小中風)。二、依據上述報告明確可知:⑴該員腦內出血是出血性中風常見部位,且先前已曾有陳舊性小中風(原處分卷第14頁背面出院病歷摘要第6、7、8行:CTshowsasmallareaofhypodensityintherightheadofcaudatenucleus,suggesiveofoldinfarctionorencephalomalacia)。⑵據此研判,該員應是先腦出血性中風才發生車禍。」(原處分卷附件4)。據此,被告乃於97年9月18日以保給醫字第0976069316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7年5月12日起給付至97年6月18日出院止共38日計18,240元(原處分卷附件5)。
⒉腦中風在任何時間及環境下皆有可能發生,原告適逢在
執行職務中猝發「腦中風」,究是否因車禍撞擊所致?涉及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個人主張得逕予認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合於保險給付,得調閱各醫院、診所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等,送請聘用之專科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審核之參據。又該病歷資料係病患之主治醫師就其實際病情、檢查及治療結果作一詳實客觀之紀錄,且被告所聘請之特約醫師皆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領有專科醫師執業證照具有診療資格者,其依據原告之工作情形、申請書件及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係依其醫學專業詳加審查結果,並非個人臆斷。據此,被告之行政處分係依據法定之正當審查程序,基於正確資訊所為,實無違反公認客觀價值判斷之處。
⒊本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據卷附
資料審查(原處分卷附件4),原告所患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而非外傷性顱內出血,並非屬職業傷病。再據事發當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B車同向車道,停等紅綠燈車流,…A車(按,即原告)駕駛人疑似發病,因而失控以車頭撞及
B車車尾處,因而肇事」(原處分卷第7頁),認更足證原告駕車原處暫停狀態,卻竟出車禍,顯係自身身體狀況所致。原告所患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均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故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而審定駁回(原處分卷附件6)。再者,被告並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原處分卷附件8),連同其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原處分卷附件3),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他沒有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壓力。⒉計程車工作,可自由控制時間(每週工作84小時)。⒊出院有開血壓藥,表示此君有高血壓,乃中風之危險因子。⒋此案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開計程車是0個自主性很高,可以自由掌控時間的工作,因此工時的長度並非十分重要的因素)。」(原處分卷附件9)。據此,原告所患腦中風與其長期駕駛計程車無關,非屬職業病,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⒋原告於98年12月8日本件準備程序稱,馬偕紀念醫院病
歷記載原告頭部嚴重瘀青,因車禍產生頭部外傷,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女士補充稱:原告出加護病房理髮後發現其頭部有瘀青,是否因此導致原告腦出血乙節。據一般醫學常理,腦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一,受頭髮、皮膚、頭蓋骨、腦脊髓液等組織構造層層保護,原告腦出血位置係位於腦部深層之腦幹部位,縱使原告頭部有瘀青,惟其頭蓋骨、腦脊髓液及腦外層組織並未受損,顯不可能傷及腦部深層而造成腦幹出血;且本件再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為:「許多人有高血壓而不自知。腦出血引起腦壓上昇,可能暫時提高血壓,但不會非常高(如本案超過200/120)且不會持續(原處分卷第45-61頁,西元2008/5/09至西元2008/5/14,NBP血壓值護理記錄)。此案在治療後血壓仍維持在140/90左右,表示本身血壓應不正常。他的心電圖有陳舊性心肌梗塞(原處分卷第14頁正面出院病歷摘要第33行:R/OOLDINFERIORMYOCARDIALINFARCTION),也是高血壓性心臟病的間接證據。頭皮瘀血也不會使血壓昇到如此高的程度。」(鈞院卷第
109頁)。況本件前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共3位先後3次審查,認原告腦幹出血是出血性中風常見部位,先前已有陳舊性小中風;又其所患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非外傷性顱內出血;且出院有開血壓藥,表示原告有高血壓,乃中風之危險因子。綜上,本件縱使申請複檢,亦無法回復至事故發生之時點進行檢測,故實無再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其每週工作84小時以上,惟無客觀佐證資料
,且參酌「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工作時間非唯一考量因素,尚需一併考量個案工作性質、特殊壓力事件及個人健康情形等。病歷資料記載,電腦斷層掃描及心電圖等客觀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陳舊性腦栓塞及缺血性心臟病等病史存在,故難以認定其「腦中風」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據原告99年5月6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99年5月3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載,其因「創傷性橋腦出血及頸部椎間盤突出致四肢無力、構音異常及吞嚥困難2、憂鬱症」,於97年10月13日至97年11月19日及於98年5月5日至98年6月5日於該院住院接受治療。經查,原告係於97年5月9日發生事故,距其首次入住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已逾5個月之久,且橋腦位於腦部之深層部位,在腦部之外層組織未明顯受損下,難認其橋腦出血係因外傷所致;亦無法排除原告係先腦出血中風後,因無法操控車輛而致發生車禍,造成身體創傷。故原告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5月3日所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傷病名稱:「創傷性橋腦出血及頸部椎間盤突出致四肢無力、構音異常及吞嚥困難2、憂鬱症」,顯係結果而非致病原因等語。
五、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本條例第2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28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9條及第76條之1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各設有規定。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略以:「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以本件因開計程車載客時發生車禍,致「腦內出血、高血壓」,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被告審認原告所患並非執行職務所致,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本件其係發生車禍後撞擊腦部,進而導致腦幹中
風,顯為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之傷害云云。經查,原告以其於97年5月9日開計程車載客人時發生車禍,於當日因「腦內出血、高血壓」入住馬偕紀念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原處分卷附件1),及以同一傷病申請97年5月12日至97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原處分卷附件2)。案經被告調取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原處分卷附件3),訪查原告工作及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原處分卷附件8)及調取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處分卷附件3),病歷內容係先記載「病患係於駕駛中突然意識改變」而後記載其「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傷(patientsufferedfromsuddenonsetofconsciouschangewhendrivingandheadinjurydue
totrafficaccident)(原處分卷第13頁第17至18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97年5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報告:⑴腦幹出血。⑵另於右尾核處有陳舊性腦栓塞(意指陳舊性小中風)。二、依據上述報告明確可知:⑴該員腦內出血是出血性中風常見部位,且先前已曾有陳舊性小中風(原處分卷第14頁背面出院病歷摘要第6、7、8行:CTshowsasmallareaofhypodensityintherightheadofcaudatenucleus,suggesiveofoldinfarctionorencephalomalacia)。⑵據此研判,該員應是先腦出血性中風才發生車禍。」(原處分卷附件4)。據此,被告審認原告所患「腦內出血、高血壓」,並非執行職務所致,核無不合。
㈡按腦中風在任何時間及環境下皆有可能發生,原告適逢在
執行職務中猝發「腦中風」,究是否因車禍撞擊所致?涉及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個人主張得逕予認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合於保險給付,得調閱各醫院、診所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等,送請聘用之專科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審核之參據。經查,本件據事發當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B車同向車道,停等紅綠燈車流,…A車(按,即原告)駕駛人疑似發病,因而失控以車頭撞及B車車尾處,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影本等件(原處分卷第
7、8頁)可稽,依肇事情況觀之,原告駕車原處暫停狀態,卻竟出車禍,即有跡象足證係自身身體狀況所致。又本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據卷附資料審查(原處分卷附件4),原告所患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而非外傷性顱內出血,並非屬職業傷病,已如前述。原告雖稱被告所屬專科醫師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書面審查,並未實際診斷原告,其意見間接且欠缺真實性,又每件審查酬勞相對偏低,審查過程不精確云云。惟查,被告所聘請之特約醫師皆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領有專科醫師執業證照具有診療資格者,為原告所不否認,本件作為判斷基礎之病歷資料係病患即原告之主治醫師就其實際病情、檢查及治療結果作一詳實客觀之紀錄,而本件特約醫師依據原告之工作情形、申請書件及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詳如前述,自係依其醫學專業詳加審查結果,應屬可信。原告所稱上情,核屬個人主觀臆測,並不足採。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瘀青,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亦稱原告出加護病房理髮後發現其頭部有瘀青,原告並無高血壓或腦拴塞之病史,是否因此導致原告腦出血云云。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瘀青云云,核與馬偕醫院病歷摘要(本院卷原證2)所載Head:(grossly)nodeformity(無異狀)、hairintact(頭髮完整)及同醫院急診病歷(原處分卷附件3)未記載頭部外傷等情,已有不符;且依一般醫學常理,腦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一,受頭髮、皮膚、頭蓋骨、腦脊髓液等組織構造層層保護,原告腦出血位置係位於腦部深層之腦幹部位,縱使原告頭部有瘀青,惟其頭蓋骨、腦脊髓液及腦外層組織並未受損,顯不可能傷及腦部深層而造成腦幹出血。又本件再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為:「許多人有高血壓而不自知。腦出血引起腦壓上昇,可能暫時提高血壓,但不會非常高(如本案超過200/120)且不會持續(原處分卷第45-61頁,2008/5/09至2008/5/14,NBP血壓值護理記錄)。此案(原告)在治療後血壓仍維持在140/90左右,表示本身血壓應不正常。他的心電圖有陳舊性心肌梗塞(原處分卷第14頁正面出院病歷摘要第33行:
R/OOLDINFERIORMYOCARDIALINFARCTION),也是高血壓性心臟病的間接證據。頭皮瘀血也不會使血壓昇到如此高的程度(前揭血壓值護理記錄參照)。」(本院卷第
109頁)。是以本件前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共3位先後3次審查,認定原告腦幹出血是出血性中風常見部位,先前已有陳舊性小中風;且出院有開血壓藥,表示原告有高血壓,乃中風之危險因子。綜上研判,原告所患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非外傷性顱內出血,並無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上情,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5月3日所開立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創傷性橋腦出血及頸部椎間盤突出致四肢無力、構音異常及吞嚥困難2、憂鬱症」,於97年10月13日至97年11月19日及於98年5月5日至98年6月
5日於該院住院接受治療,亦足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出血云云。經查,原告係於97年5月9日發生事故,距其首次入住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已逾5個月之久;且橋腦位於腦部之深層部位,在腦部之外層組織未明顯受損下,難認其橋腦出血係因外傷所致。故原告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5月3日所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傷病名稱:「創傷性橋腦出血及頸部椎間盤突出致四肢無力、構音異常及吞嚥困難2、憂鬱症」,核係發病之結果,而非致病原因,並不足依該事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出血。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縱認其非因車禍導致腦幹中風,原告每週工作
至少84小時以上,工作環境為密閉之計程車內,工作條件確實易造成其心理壓力,亦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之過勞標準,顯見原告之腦中風症狀係因工作過度勞累所致,確實為職業傷害云云。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每週工作84小時以上,惟無客觀佐證資料,尚非可採。且參酌「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工作時間非唯一考量因素,尚需一併考量個案工作性質、特殊壓力事件及個人健康情形等。本件依病歷資料記載,電腦斷層掃描及心電圖等客觀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陳舊性腦栓塞及缺血性心臟病等病史存在,尚難認其「腦中風」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曾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原處分卷附件
8),連同其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原處分卷附件3),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他(原告)沒有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壓力。⒉計程車工作,可自由控制時間(每週工作84小時)。⒊出院有開血壓藥,表示此君有高血壓,乃中風之危險因子。⒋此案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開計程車是0個自主性很高,可以自由掌控時間的工作,因此工時的長度並非十分重要的因素)。」(原處分卷附件9)。據此,原告所患腦中風核與其長期駕駛計程車,尚無關連,並不足認其所患腦中風屬職業病。原告前開主張,亦乏所據,不足為採。
八、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於97年5月9日開計程車載客時發生車禍,致「腦內出血、高血壓」入住馬偕紀念醫院,檢據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原處分卷附件1),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患並非執行職務所致,乃以97年9月18日保給醫字第09760693160號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其因同一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7年5月12日至97年6月18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960元之50%核定38日計18,240元(原處分卷附件5),並無違誤。
九、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9月16日之行政訴訟補正狀訴之聲明
三、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28元」(本院卷第20頁);嗣於98年12月16日之行政訴訟準備續一狀之訴之聲明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3元」(本院卷第
102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惟原告復於99年4月
6日之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將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14元…」(本院卷第172頁)云云,其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及原因事實(職業傷病給付差額)之增加,核屬訴之追加。經查,原告追加超過41,063元部分,既未得被告同意,(見被告99年4月13日庭提之補充答辯狀㈢第2頁及本件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且其所為訴之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請求被告核給職業傷病給付差額,性質上屬於申請事件,應行課予義務訴訟,惟其此部分之申請未經訴願程序,為原告所不否認,於法未合,本院認為其訴之追加不適當且不適法,依前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縱認該訴之追加為合法,惟據上所述,原告所患「腦內出血、高血壓」既非執行職務所致,非屬職業傷病,已如前述,則該部分(職業傷病給付差額)之請求,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原告所患「腦內出血、高血壓」非執行職務所致,非屬職業傷病之相關事證,已詳論如前;且縱使重新鑑定,亦無法回復至事故發生之時點進行檢測。
是以原告復聲請將本件送台大醫院鑑定: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如未造成明顯之流血外傷,是否亦可能因撞擊力過大,導致腦幹出血與高血壓?及原告於97年5月9日發生腦幹出血性中風,該病症係由車禍撞擊外力所致或其自身疾病所致?或無法排除是因外力撞擊所造成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以本件因開計程車載客時發生車禍,致「腦內出血、高血壓」,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被告審認原告所患並非執行職務所致,核無不合;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職業傷病給付差額60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