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千涵 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22日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千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千涵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徐千涵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與告訴人 張凱維 已和解,並給付完畢一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26頁)可稽,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千涵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千涵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千涵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在行經大竹北路與大竹北路9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竹北路9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張凱維所騎乘,沿大竹北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乃與徐千涵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凱維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徐千涵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千涵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維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徐千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凱維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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