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40號原告 戴宇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蔡崧翰 律師被告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唯禮
吳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關於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1.請原告針對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權基礎,以法條所規定之要件為據,「分別」說明各項請求權基礎所憑之基礎事實、證據資料。
2.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聲明之請求,針對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係主張何種「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㈡、關於備位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匯款60萬元至永峰公司帳戶,給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2.對於永峰公司抗辯其已將款項轉匯他人帳戶,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有何意見?
四、請被告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於111年9月2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匯款60萬元至永峰公司帳戶,給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㈡、永峰公司受領原告所匯款項60萬元之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㈢、永峰公司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匯他人之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五、請被告吳國成於111年9月8日前,向本院陳報我國境內指定送達地址。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聲明被告子編號請求權基礎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1先位聲明被告羅唯禮、吳國成連帶1-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財產上損害(財產權侵害)60萬元1-2民法第216條利息損失6萬元1-3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精神慰撫金(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侵害)12萬元合計78萬元2備位聲明被告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1民法第179條60萬元2-2民法第182條第2項18萬元合計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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