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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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9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曾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301元,及其中56,256元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又其中554,636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俾有調整之權利;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1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60,144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56,256元、利息2,688元、違約金1,200元)。
㈡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581,157元(其中本金554,636元、利息25,321元、違約金1,200元),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111年1月至111年5月信用卡月結單、信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111年1月至111年5月信用貸款月結單及月付金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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