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告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3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52萬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2萬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520,742元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1.2%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2.4%合計520,742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