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鄭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叄仟零陸拾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20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5.8%(本件違約時為1.02%+15.8%=16.88%)計算(下稱A貸款)。被告又於109年1月14日向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得45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0.92%(本件違約時為1.02%+10.92%=12%)計算(下稱B貸款)。後因被告財務困難,就A貸款、B貸款截至110年2月3日之債權總額共71萬7032元,向伊申辦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0年3月起分60期清償,按月繳交1萬4885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迄今尚積欠A貸款餘額26萬7032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B貸款餘額41萬6031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紀錄、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書、貸款交易明細表2份、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0、29-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126萬7032元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61%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241萬6031元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3%計算。合計68萬3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