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在案,茲因前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而隸屬於聲請人之苗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30,000×1/3=10,000),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