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派出所對面友人開設之汽車保修廠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上青年活動中心北向150公尺處,因過失撞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乙○○,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甲○○抽血酒精濃度高達3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1.86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民國97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分駐所對面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澄清湖後門前,因與乙○○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865毫克後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5000元,於98年
5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755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李代昌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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