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確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因違規超車、逆向行駛而肇事,其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及身心痛苦,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由強制汽車保險金理賠54143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755號起訴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75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6-1號居高雄市左營區○○○路420號號3樓
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派出所對面友人開設之汽車保修廠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上青年活動中心北向150公尺處,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適丁○○騎乘腳踏車於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無法閃避,且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丁○○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及上眼瞼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抽血酒精濃度高達373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865毫克。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1、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飲│││中之自白。│料後駕車之事實。││││2、於97年12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證人 戴文淵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述。│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對向行駛,因││││見狀緊急煞車不及,以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仁武分隊委託高雄長庚││││醫院實施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佐證被告於97年12月2日21時│││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二)各1份、現場照│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片17張。│文前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書。│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七│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兩側股骨開放性骨│││1紙。│折、左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及││││上眼瞼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前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請斟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夜間酒後駕車並逆向超車行駛,且迄今就過失傷害部分,未予賠償被害人等具體情況,其中酒後駕車部分,請予以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失傷害部分,請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