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原告 賀權修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廖正幃 律師被告 劉宸 翃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複代理人 葉思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鴻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佩君,並由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經濟部107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701140530號函暨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㈣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48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劉宸翃 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69頁);惟經原告重新確認存款往來明細表內容,始發現曾於105年6月21日自新臺幣帳戶轉帳及匯兌292,801元(參原證3;說明:新臺幣帳戶編號33、34、35之款項即30,000元+129,120元+133,681元=292,801元)暨同日至美金帳戶匯兌70元美金(參原證4;說明:美金帳戶編號15之款項即70元美金,以當日匯率32.502計算,經換算後約為新臺幣2,275元),共計轉出新臺幣295,076元作為繳納伊個人保險費之用,此筆款項應自總金額新臺幣10,213,834元內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供被告劉宸翃代操之金額為新臺幣9,918,758元(計算式:10,213,834元-295,076元=9,918,758元);茲因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變更個人理財密碼,是自該日起被告劉宸翃無法繼續操作,從而以被告劉宸翃最後買賣之標的入帳後(107年4月19日劉宸翃操作之NOKIA股票於4月25日入帳、4月27日GE股票亦入帳67.2美元),乃以107年4月27日之對帳單餘額作為剩餘金額為合理,復參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查詢(參原證6),該餘額為原告之107年4月27日新臺幣及美金帳戶餘額,總金額約為新臺幣731,827元,再加計原告於起訴時不慎漏列而未記入之同日美股餘額新臺幣556,382元(參原證14),則被告劉宸翃停止違法代操時之餘額為新臺幣1,288,209元(計算式:新臺幣731,827元+新臺幣556,382元=新臺幣1,288,209元),故被告劉宸翃使原告蒙受損失之總金額應縮減為新臺幣8,630,549元(計算式:新臺幣9,918,758元-新臺幣1,288,209元=新臺幣8,630,549元),遂以107年10月5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8,630,549元(見本院卷㈢第9至20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宸翃原任職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本部營業部業
務經理,詎其明知個人不得辦理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竟仍利用職務之便,於104年間建議原告委託其辦理代客操作美股,當時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伊個人理財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被告劉宸翃供其操作,嗣原告於105年間曾口頭數次告知被告劉宸翃停止操作,豈知被告劉宸翃卻仍繼續私下買賣股票,並為追求個人業績成長及為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賺取更多手續費,乃以極短線進出股市並購買ETF、ETN等高風險標的,竟於短短數月內連同高額手續費,將原告之資金慘賠數百萬元,待原告於106年5月間補摺時發現上情,乃親至被告兆豐證券公司進行賠償協商,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本部營業部業務協理 樓天翔 瞭解經過後,向原告表示將會立刻上報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處分被告劉宸翃,惟當時原告考量被告劉宸翃年紀尚輕,不欲毀其前程,且被告劉宸翃一再央求原告表示家中尚有兩間房產,願負全部賠償責任,絕不逃避云云,斯時被告劉宸翃為息事寧人,遂簽發票據號碼386052、發票日106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作為部分債權之擔保。不料被告劉宸翃拖延至107年4月間仍未賠償分文,雖原告曾多次請求其支付本票票款,然被告劉宸翃竟於107年4月23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明確表示拒絕賠償等語,原告不得不訴請求償。
㈡茲就被告劉宸翃違法代操導致原告損失之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原告於起訴前所持美股僅餘「奇異公司」、「GNCHOLDIN
GSINC-CLA」,又曾於104年11月16日存入新臺幣5,000,000元、104年12月16日存入新臺幣2,000,000元、105年3月8日存入新臺幣481,096元、105年3月9日存入美金81,757.28元(折算當日現金賣匯33.425元,即約為新臺幣2,732,738元),總共轉入之金額為新臺幣10,213,834元(計算式:新臺幣5,000,000元+新臺幣2,000,000元+新臺幣481,096元+新臺幣2,732,738元=新臺幣10,213,834元),經被告劉宸翃違法代操後,最終原告個人理財帳戶帳號內新臺幣及美金存款(含前述二檔尚未出售之美股)餘額僅為新臺幣731,82
7.69元(參原證6),該等損失亦包含原告於交付個人理財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被告劉宸翃供其操作之初,曾告知被告劉宸翃不得代為購買臺股,詎原告竟於107年5月間補摺時,意外發現被告劉宸翃擅自使用原告前揭帳戶買賣臺股,並使原告因此受有14,084元之虧損(參原證7),前揭金額另扣除原告在105年6月21日自新臺幣帳戶轉帳及匯兌新臺幣292,801元暨同日至美金帳戶匯兌70元美金,共計轉出新臺幣295,076元作為繳納保費使用,經扣除後,原告供被告劉宸翃代操之金額為新臺幣9,918,758元(計算式:新臺幣10,213,834元-新臺幣295,076元=新臺幣9,918,758元);唯因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變更個人理財密碼,是自該日起被告劉宸翃無法繼續操作,從而以被告劉宸翃最後買賣之標的入帳後(107年4月19日被告劉宸翃操作之NOKIA股票於4月25日入帳、4月27日GE股票亦入帳67.2美元)即107年4月27日之對帳單餘額作為剩餘金額應屬合理,復參諸原證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查詢,該餘額為原告之107年4月27日新臺幣及美金帳戶餘額,總金額約為731,827元,再加計同日之美股餘額556,382元(參原證14),則被告劉宸翃停止違法代操時之餘額共計為新臺幣1,288,209元(計算式:新臺幣731,827元+新臺幣556,382元=新臺幣1,288,209元),故被告劉宸翃違法代操致使原告蒙受損失之總金額為新臺幣8,630,549元(計算式:新臺幣9,918,758元-新臺幣1,288,209元=新臺幣8,630,549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是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再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均有明文。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此亦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宸翃明知其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之投顧或投信公司,始可合法進行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乃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為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禁止未經許可之機構或個人經營代客操作業務,兼有保障投資人之意思,堪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茲被告劉宸翃違法代操,顯已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故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宸翃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細繹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劉宸翃間之104年3月2日聘雇條件確認函、聲明書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被告劉宸翃任職單位為該公司經紀業務本部、職稱為業務經理,且參照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要求其簽署之聲明書所載略以,任職該公司㈠一般性之禁止行為包含「遵從公司調遣與指示執行業務,且不得有違反民刑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其他證券管理法令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㈡從事業務性之禁止行為及懲處則包含「不得代理客戶保管存摺及印鑑;且不得代理客戶網路下單。」等情。另參以「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7條關於「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接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之規定,則被告劉宸翃於任職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本部業務經理期間已違反該公司禁止其進行全權委託業務(諸如:違法進行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其應按前揭聲明書所承諾「願受公司處分(累犯者將加重處分),及賠償公司因此所生損害」等語。再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連帶損害賠償規定,著重於保護被害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兼衡諸前揭聲明書內容,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對於被告劉宸翃確實有指揮監督之客觀事實,惟該公司竟疏未監督任職經紀業務本部業務經理之被告劉宸翃,乃向原告誆稱其可辦理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云云,慫恿原告於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辦理開戶後,指示原告提出資產證明文件而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嗣後在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並未確實進行KYC情況下,被告劉宸翃完全罔顧原告利益,只為追求其能達成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業績目標,逕以極為短線方式進出美股,致使原告於1年內付出超過3分之1資產即300萬餘元高額手續費,被告劉宸翃亦藉此賺取高額業務獎金,同時促使原告資金虧損近7成,詎料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仍未警示通知原告,導致原告因被告劉宸翃違法代操行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則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應依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劉宸翃違法代客操作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本文關於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宸翃、兆豐證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630,54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630,549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宸翃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劉宸翃並無原告所指代「客」操作之情事,亦無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毋須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至3項規定「『本法所
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同法第5條第10款復規定:「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由此可見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倘未取得報酬,縱有受委託進行投資,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⒉被告劉宸翃前任職於匯豐商銀,因業務往來之故認識原告
,嗣被告劉宸翃於104年3月間轉至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任職,且原告亦於104年9月4日在被告兆豐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原告或許認為被告劉宸翃具有一定之金融證券相關智識,乃委由被告劉宸翃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被告劉宸翃因與原告私交甚篤,遂應允無酬為伊代為買賣股票,然被告劉宸翃非但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亦未為原告處理相關資金款項或入出帳戶,原告個人理財帳戶係由其親自保管,帳戶內資金亦係其自行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宸翃既未收受原告給付報酬,縱使被告劉宸翃確實受原告委託進行投資買賣股票,仍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有別,被告劉宸翃自不構成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云云。
㈡「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
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對於委由被告劉宸翃代為買賣股票乙節,亦與有過失:
⒈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參諸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項規定乃屬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
以107年10月26日臺證密字第1070503595號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劉宸翃代原告操作買賣美股乙節之調查報告所載,證交所固認被告劉宸翃前開代原告操作買賣美股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然該規定僅屬主管機關基於金融行政管理目的所設,規範對象為機構或證券商,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使被告劉宸翃代操之行為違反前揭規定,亦不得作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依據。又倘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假設語),然該規定亦僅生被告劉宸翃行為有過失之推定,原告仍應就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宸翃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為舉證,俾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經查,被告劉宸翃為原告從事買賣美股業務之盈虧,係與操作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設若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其所為之投資行為相同之條件下,將仍不免投資虧損之結果,倘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衡諸一般常情,雖被告劉宸翃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然綜合考量主、客觀等因素,不必然皆發生虧損結果。換言之,因股票買賣有賺有賠,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實未必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被告劉宸翃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原告發生虧損之結果間,非必然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從而被告劉宸翃發生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發生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不具「相當性」,茲被告劉宸翃之行為既不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則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⒊縱使被告劉宸翃代原告買賣美股發生虧損,被告劉宸翃
之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宸翃有過失(假設語),然原告對於被告劉宸翃代為操盤乙事容任,則伊因投資失利而生虧損、且放任損害數額擴大乙節,顯然與有過失,被告劉宸翃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倘認被告劉宸翃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則前揭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參原證1)應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準,意即原告主張請求逾50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㈢原告指稱被告劉宸翃意圖為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賺取高額手續費,竟罔顧原告之利益操盤云云,洵非事實:
⒈按被告兆豐證券公司針對一般客戶買賣股票之手續費收取
標準係以百分之一為準,惟原告於委請被告劉宸翃代為買賣美股之初,便已向被告劉宸翃表示希望以短線進出方式提高獲利之機會,斯時被告劉宸翃曾明確告知原告如此作法將使手續費相當可觀,被告劉宸翃因雙方私交甚篤之故,遂於原告開立證券戶之初向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為伊爭取調降交易手續費至千分之三,可徵被告劉宸翃並無以「賺取高額手續費」而為原告買賣股票之目的,設若被告劉宸翃係為累積賺取買賣股票之高額手續費(假設語),何必積極主動為原告爭取調降手續費之優惠,而減少自己可獲取之利潤?尤有甚者,原告每期均由被告兆豐證券公司通知證券帳戶逐筆交易明細列表,伊豈有不知被告劉宸翃代為操作證券帳戶之時間及次數之理?然原告卻未為任何指示或採取手段禁止被告劉宸翃之操作,顯係自始即知悉被告劉宸翃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模式,足認以較為短暫時間及頻繁次數之操作方法是雙方預先溝通擬定之投資意向、策略。
⒉至原告指稱被告劉宸翃於105年間有為買賣交易之107天內
,總交易額達到新臺幣1,063,565,641元,已是原告投入本金之100倍以上,而被告劉宸翃之交易手法係不顧買賣價差等損益以極短線之進出股市,同時使原告付出最高額之手續費云云,顯有誤會;蓋被告劉宸翃於105年3月7、8日就股票代碼為LABD之美股買賣以觀(參原證9第1頁,見本院卷㈡第787頁、卷㈣第365頁),可知其係以當日沖銷之手法為原告買賣美股,於低價時買進、於高價時賣出,且按被告劉宸翃之操作並無致使原告產生虧損之情形,反有盈餘;又買賣股票交易手續費並非每次均為固定額,而係以每次買賣股數乘以單股成交價再乘以千分之三,如以上開LABD美股105年3月8日賣出交易為例,被告劉宸翃若於當日最後一次賣出2,400股或以各600股分四次賣出LABD美股,所收取之手續費反較被告劉宸翃分次賣出為低(前者如以高價計,為57.5元×4次=230元;而後者為四次賣出手續費總和56.4元+56.5元+57元+57.5元=227.4元),可徵原告指摘被告劉宸翃之交易手法,係不顧買賣價差等損益,極短線之進出股市,同時使原告付出最高額之手續費云云,顯屬不實。承上,被告劉宸翃因雙方私交甚篤之故,遂於原告開立證券戶之初向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為伊爭取調降交易手續費至千分之三之優惠,再佐以上開股票買賣手續費之計算標準(即成交價乘以手續費率)觀之,被告劉宸翃根本未多收取原告買賣股票之手續費用;實則原告於106年5月間至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反應有關伊名下證券帳戶股票買賣事宜時,雙方達成將手續費調降至千分之一之協議後,原告仍繼續讓被告劉宸翃為伊買賣股票,顯與原告認定被告劉宸翃代為操盤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有所齟齬,洵不足取。
⒊另被告劉宸翃以上開操作模式無酬為原告買賣美股迄至10
5年4月10日其父親住院以前,均獲有盈餘;嗣被告劉宸翃父親於105年6月底過世,被告劉宸翃乃向原告表示已無足夠心力為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原告亦於105年7月5日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劉宸翃表示「如果我們的股票,有要處理的話,可告訴我,我可以做」等語,可徵原告對於伊投資帳戶之運作持續投入關心,並非毫無聞問。關於被告劉宸翃之獎金計算方式,被告劉宸翃對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提出之全產品業務人員獎金辦法及被告劉宸翃於104年11月至107年2月任職該公司期間所支領之每月薪資暨業務獎金明細表固無爭執;然原告逕以前揭每月薪資暨業務獎金明細表內容推估被告劉宸翃代原告買賣美股之資金與其當年度業務獎金收入進行分析,恣意指稱被告劉宸翃之業務獎金數額與其代原告買賣美股之數額有正相關(參原證27)云云;然原告特意標註伊於105年1月份至12月份間所付出之手續費與被告劉宸翃領取之業務獎金數額,顯示原告於105年4月份之交易數額手續費最高、費用為新臺幣1,269,266元,被告劉宸翃於該月所領取之業務獎金數額為442,691元;對照原告於105年1月份之交易數額手續費僅37,471元,而被告劉宸翃於該月所領取之業務獎金數額為426,968元,僅僅較105年4月份之業務獎金少約15,729元,兩者差距甚微,堪認被告劉宸翃所領取業務獎金之數額並不全然取決代原告買賣美股之數額而定,簡言之,兩者間並無正向關聯,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劉宸翃係以賺取伊高額手續費之方式為自己拉高業務獎金收入云云,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則抗辯略以:㈠原告私下委託被告劉宸翃代為操作買賣股票,顯係原告事先
概括授權為之,且其對於相關交易內容均非毫不知情,應純屬渠等間之私人契約關係,自與侵權行為無涉:
⒈原告固主張伊於104年間委託被告劉宸翃代客操作美股,
並交付個人理財帳號及密碼供被告劉宸翃操作, 嗣伊 於105年間口頭數次告知被告劉宸翃停止操作,不料被告劉宸翃仍擅自繼續買賣股票,並於短短數月內將原告之資金慘賠近千萬元云云,惟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劉宸翃之私交及信任情誼,由伊事先概括授權為之。況原告亦按月收受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所寄送之交易對帳單,可徵原告對於相關交易均知情且同意,此有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提出每月寄送對帳單之郵資及處理費計算表、特約郵件郵費收據暨收件人清冊為憑,益徵原告私下委託被告劉宸翃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純屬渠等間之私人契約關係,顯與侵權行為無涉。
⒉按實務見解認為營業員如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時,僅有主管機關得依法為警告等行政處罰之情事,故此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本文之適用餘地;易言之,投資人與證券商業務人員之代客操作約定,應屬有效,不因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無效。茲身為高知識份子之原告具有長期投資經驗,係基於與被告劉宸翃之私交情誼、信任及獲利目的等考量,縱使原告明知代客操作並非被告劉宸翃之職務範圍,且為禁止事項【參被證1即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69頁】,原告於前揭交易期間內仍持續不斷地要求被告劉宸翃為伊操作股票;復參以原告與被告劉宸翃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劉宸翃互動頻繁,原告亦經常檢視伊所有證券帳戶內之損益情形,理應對於自身帳戶投資獲利或虧損狀況知之甚詳,並經常與被告劉宸翃就投資事宜互為討論或勉勵,故原告與被告劉宸翃間之代客操作約定,自不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無效,故被告劉宸翃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私人契約關係,代伊操作股票,自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又原告與被告劉宸翃間係基於「代客操作之合意」,由被
告劉宸翃代伊操作股票,故被告劉宸翃受原告委託代操買賣股票之行為,因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劉宸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云云,應以故意為要件,惟參照原告與被告劉宸翃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劉宸翃互動頻繁,原告亦經常檢視伊證券帳戶內之損益情形,理應對於自身帳戶投資獲利或虧損狀況知之甚詳,故被告劉宸翃係因原告之授權始代為操作股票,並無所謂故意侵權行為可言;亦足證原告於105年間非但未告知劉宸翃停止操作伊股票帳戶,尚持續指示被告劉宸翃為伊操作股票,嗣於106年間仍繼續委託被告劉宸翃買賣股票,且原告亦會頻繁與被告劉宸翃討論盈虧,諸如: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曾主動詢問被告劉宸翃操作情形,且被告劉宸翃於106年5月之後仍主動告知原告操作情形,顯無擅自操作股票之情事。
⒋另原告雖以原證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主張伊已於10
6年8月17日告知被告劉宸翃停止操作股票云云,然參以原告與被告劉宸翃間之前揭被證20至23即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堪認原告仍有繼續委託被告劉宸翃操作之事實,嗣至107年3月底始因虧損而提出結清之要求,故原告並非於106年8月17日即不再授權被告劉宸翃操作伊股票帳戶。此外,原告明知代客操作並非被告劉宸翃之職務範圍,且為禁止事項,卻仍持續不斷地要求被告劉宸翃為伊操作股票,同時需擬訂投資計畫及目標,並向被告劉宸翃提出「保證獲利」之要求即於三年內保證獲利至新臺幣1,100,000元云云,然縱使係辦理全權委託業務之投信投顧金融機構,與投資人間亦絕無保證獲利之約定,而原告既有長期投資之豐富經驗,衡情應知悉投資或有盈虧,絕無保證獲利可言,則原告若欲與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業者簽訂「全權委託契約」時,自無法向其提出「保證獲利」之要求,惟原告竟多次向被告劉宸翃提出「保證獲利」之要求云云,雙方始生投資糾紛,實與侵權行為無關。
㈡至證交所以107年10月26日臺證密字第1070503595號函覆本
院關於被告劉宸翃代原告操作買賣美股乙節之調查報告所指摘被告劉宸翃涉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基於行政管制所為之調查,此與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兩者法定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簡言之,縱有違反行政管制,亦非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係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惟原告僅係將個人理財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劉宸翃供其操作,並未交付或移轉資產至被告劉宸翃之帳戶內,顯與前揭法定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再者,被告劉宸翃係基於私人情誼為原告操作股票,並未向伊收取報酬,雙方係基於彼此間「代客操作之合意」,由被告劉宸翃代原告操作股票,被告劉宸翃並無對外招攬代客操作業務,並以此為業,亦顯與前揭「全權委託為業務」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同。至證交所上開調查報告雖指摘被告劉宸翃涉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乙節,然無認定被告劉宸翃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情事存在,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劉宸翃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云云。
㈢再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純係屬主管機關
基於行政管理,就證券業務人員之職務範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禁止事項等加以制訂規範,僅為主管機關基於對證券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非屬法律位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縱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假設語),然被告劉宸翃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又原告縱有所虧損乃為伊自身之投資損失,誠與被告劉宸翃是否涉及代客操作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業務人員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之盈虧,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或權證、個股或權證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其所為之投資行為相同之條件下,將仍不免投資虧損之結果,若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衡情業務人員縱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然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業務人員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其發生虧損即客戶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劉宸翃間互動頻繁,原告亦經常檢視伊證券帳戶內之損益情形,理應對於自身帳戶投資獲利或虧損狀況知之甚詳,復觀諸原告之投資情形曾有獲利亦有虧損,此乃投資市場隨著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等而互有漲跌之自然現象,故原告縱有虧損乃為伊自身之投資損失,誠與被告劉宸翃是否涉及代客操作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況原告私下委託被告劉宸翃代客操作之約定,核屬被告劉宸
翃之個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又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於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暨聲明書,亦有揭示證券商禁止員工代客操作任何金融商品,此類代客操作之行為乃為禁止事項,且在被告劉宸翃任職期間內亦不定期對營業員進行教育訓練,並告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禁止事項及相關案例宣導,是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於選任、監督被告劉宸翃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宸翃雖屬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所僱用之業務人員,然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劉宸翃之職務範圍並未包括辦理或協助代客操作業務;另同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更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顯係將「全權委託」業務明文列入禁止業務人員從事之工作內。復參以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提出之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被證28,見本院卷㈣第399至402頁)第1頁亦有載明略以:「一、本公司禁止員工從事之業務行為如下:1.禁止員工利用客戶名義或帳號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操作任何金融商品」、「貴客戶若為方便起見,私自委託本公司員工或營業員辦理上述禁止事項,若生糾紛,應自負其責」;又第21頁關於聲明書第㈢點亦載明:「甲方(按委託人即原告,下同)明瞭乙方(即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下同)禁止員工使用客戶名義或帳號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操作任何金融商品或對委託人做獲利之保證、約定分享利潤、共同分擔損失等行為,甲方並同意不將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全權委託乙方之業務人員代為決定,否則因此項所生之糾紛及損害,願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及第㈥點略載:「甲方並充分瞭解,乙方接單業務人員之職務範圍,以接受客戶之委託買賣證券或金融商品為限,受託買賣以外之事務,乙方均係委由專責部門人員辦理,…」等語,則原告既有於前述「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頁、第26頁之「確認書」及相關文件簽名,顯係已同意遵守上揭禁止事項,同意不將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全權委託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代客操作,否則因此所衍生之糾紛及損害,願自負其責,均與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無涉,故被告劉宸翃自行接受原告委託,全權代為買進、賣出股票,縱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自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為求保證投資獲利,而不依法委託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
投資顧問公司辦理全權委託業務,卻私下委託被告劉宸翃代客操作,故原告不思正途而自招之投資損失,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應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明知代客操作並非被告劉宸翃之職務範圍,且為法令禁止事項,卻仍基於與被告劉宸翃之私交情誼、信任及獲利目的等考量,持續私下委託被告劉宸翃代客操作。又原告之投資情形有獲利亦有虧損,此乃投資市場隨著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等而互有漲跌之自然現象;縱原告受有虧損乃為伊自身之投資損失,誠與被告劉宸翃是否涉及代客操作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不願依循正常管道委託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辦理全權委託業務,寧可私下委託被告劉宸翃代客操作致衍生糾紛,伊顯係自招投資損失,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依法應免除賠償責任。
㈥按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收取受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之手續費,
其計算方式原則係以成交價金之一定費率收取,倘委託人申請手續費折讓之優惠措施,即依該費率收取手續費,此均與投資人之資產總值及交易筆數無關,且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係以複委託國外證券商方式為之,故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於計算原告委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之手續費時,已將國外證券商收取之手續費包含在內,惟原告卻未將該部分費用予以扣除,亦屬違誤。再者,原告之手續費依市場別不同而適用不同費率,諸如:美股之手續費率分別為0.3%(西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14日)及0.1%(西元2017年3月15日以後)(參被證11即手續費優惠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01頁),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帳單」(參原證8)記載,諸如「2016/10/06~2016/10/06」之交易為買進美股「VELOCITYSHARES2XVIX」,其手續費為成交價金31,176美元之0.3%即93.53美元;「2017/03/16~2017/03/16」之交易為買進美股「DirexionDailyJuniorGold」,其手續費為成交價金22,110美元之0.1%即22.11美元等,均係以前揭手續費優惠明細所列之費率計算,核無違誤,詎原告竟於被告劉宸翃代操投資股票發生虧損後,逕自主張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依每筆交易收取固定費率之手續費金額過高,致伊資產有虛耗之虞,意圖轉嫁伊投資損失於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所謂被告劉宸翃之業務獎金收入與其操作原告資金間呈現正相關云云,顯屬不實,蓋依原證27即被告劉宸翃代操原告資金與其當年度業務獎金收入分析表所示,原告於104年11月份、105年2月份因複委託被告劉宸翃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之手續費為0元(即原告之證券帳戶於該等月份並無交易),惟被告劉宸翃於104年11月份、105年2月份之業務獎金收入分別為新臺幣226,897元(104年12月10日入帳)、116,907元(105年3月10日入帳);又原告於105年3月份支付之手續費為391,203元,然被告劉宸翃於105年3月份之業務獎金收入卻僅有78,037元(105年4月8日入帳),申言之,原告雖未於104年11月份、105年2月份支付手續費,然被告劉宸翃仍有分別高達226,897元、116,907元之業務獎金;再者原告雖於105年3月份支付391,203元之手續費,唯被告劉宸翃於105年3月份業務獎金卻明顯低於前述原告未支付手續費時之業務獎金,可見被告劉宸翃之業務獎金收入與原告支付之手續費間並無呈現正相關之情事,意即被告劉宸翃之業務獎金收入與其操作原告資金之交易多寡,兩者間非屬正向關係,實則被告劉宸翃之業務獎金係該月份其為所有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之累積報酬,自無法單就原告部分計算被告劉宸翃因此取得之業務獎金,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劉宸翃為獲取其個人高額獎金收入,刻意頻繁出入股市,致使 伊蒙 受鉅額虧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㈦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見本院卷㈢第155、156、157頁、見本院卷㈣第97、350、462頁)㈠對卷附被告劉宸翃所提107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證1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被告劉宸翃簽發予原告。其上發票人簽章欄「劉宸翃」是被告劉宸翃所親簽。
指印是被告劉宸翃所親自按印。
㈢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
所開設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1頁)㈣原告有於①104年11月16日存入新臺幣5,000,000元、②104
年12月16日存入新臺幣2,000,000元、③105年3月8日存入新臺幣481,069元、④105年3月9日存入美金81,757.28元(折合新臺幣為2,732,738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31、37頁),總計存入新臺幣10,213,834元。
㈤系爭帳戶有下列資金往來紀錄:
原證三編號33(105年6月21日)、34(105年6月21日)、35(105年6月21日)之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129,120元、新
臺幣133,681元,合計新臺幣292,801元及本院卷㈠第37頁編號15之美金70元(105年6月21日,兌換新臺幣2,275元)均為繳納原告個人保險費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1頁)。
㈥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變更理財密碼,被告劉宸翃自該日起無
法繼續操作,從而以被告劉宸翃最後買賣標的入帳後,107年4月19日代操NOKIA股票於107年4月25日入帳、GE股票於107年4月27日入帳,系爭帳戶104年4月27餘額為新臺幣731,827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美股餘額為556,382元(見本院卷㈢第21頁),合計為新臺幣1,288,209元。
㈦確認本院卷㈠第141頁客戶基本資料下方簽章處「賀權修」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㈢第28頁)。
確認本院卷㈠第142頁徵信資料表上方客戶姓名欄「賀權修」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㈢第28頁)。
確認本院卷㈠第147頁確認書下方委託人欄「賀權修」之簽名、印文係原告親自簽署、用印(見本院卷㈢第31頁)。確認本院卷㈠第163頁個人資料使用書下方委託人欄「賀權修」之簽名、印文係原告親自簽署、用印(見本院卷㈢第39頁)。
確認本院卷㈠第164頁確認書下方SignHere欄「賀權修」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㈢第39頁)。
確認本院卷㈠第167頁下方委託人欄「賀權修」之簽名、印文係原告親自簽署、用印(見本院卷㈢第41頁)。
確認本院卷㈠第168頁特別風險預告書下方委託人欄「賀權修」之簽名、印文係原告親自簽署、用印(見本院卷㈢第41頁)。
確認本院卷㈠第168頁電子式交易密碼申請暨領取單申請人簽收欄「賀權修」之簽名、印文係原告親自簽署、用印(見本院卷㈢第42頁)。
㈧原告有收到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所寄發各期對帳單即被證3各
期對帳單、通知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229頁),詳如原證八受託買賣海外有價證券對帳單。
㈨被告劉宸翃所提出被證3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見本院卷㈣
第67頁以下)內容真實無誤,均為原告與被告劉宸翃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㈩被告劉宸翃任職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之期間從104年3月2日至1
07年2月28日,職稱為經紀業務本部營業部業務經理。原告就委請被告劉宸翃代操買賣股票部分,原告並未私下交付現金或實質利益予被告劉宸翃。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至3項規定「本法所稱證
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同法第5條第10款復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由此可見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倘未取得報酬,縱有受委託進行投資,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兩造就原告就委請被告劉宸翃代操買賣股票部分,原告並未私下交付現金或實質利益予被告劉宸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宸翃就違法代操股票部分獲取間接利益,其來源為被告劉宸翃以原告資金極短線進出美股,為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賺取手續費,俾為其個人衝刺業績並賺取獎金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宸翃之業務獎金收入與其操作原告資金間呈現正相關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原證27被告劉宸翃代操原告資金與其當年度業務獎金收入分析表顯示(見本院卷㈣第219至221頁),原告於104年11月份、105年2月份因複委託被告劉宸翃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之手續費為0元(亦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該等月份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惟被告劉宸翃於104年11月份、105年2月份之業務獎金收入分別為新臺幣226,897元(104年12月10日入帳)、116,907元(105年3月10日入帳),又原告於105年3月份支付之手續費為391,203元,然被告劉宸翃於105年3月份之業務獎金收入卻僅有78,037元(105年4月8日入帳),申言之,原告雖未於104年11月份、105年2月份支付手續費,然被告劉宸翃仍有分別高達226,897元、116,907元之業務獎金;再者原告雖於105年3月份支付391,203元之手續費,唯被告劉宸翃於105年3月份業務獎金卻明顯低於前述原告未支付手續費時之業務獎金,可見被告劉宸翃之業務獎金收入與原告支付之手續費間並無呈現正相關之情事,意即被告劉宸翃之業務獎金收入與其操作原告資金之交易多寡,兩者間並無於原告所指正向關係存在;況依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全產品業務人員獎金辦法(下稱「獎金辦法」)第5條單月業務獎金制度規定:「一、獎金核發標準及相關規定…
(三)月業務獎金計算方式1.業務人員(1)個人獎金=(月淨收入-業務人員月責任額-本月補足之累計未扣抵責任額)*獎金率。…3.本條文所指之獎金率依下表列計算(幣別/新台幣)…。」(見本院卷㈢第94頁),全產品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係以其月淨收入扣除其月責任額及累計未扣抵責任額後,再對照獎金率表得知其月淨收入之級距與獎金率,兩者相乘後即為該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非係以客戶支付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交易手續費為認定依據,且被告劉宸翃於105至107年間任職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之薪資獎金結構大抵可區分為為本薪及獎金兩部分,然無論本薪及獎金均係被告劉宸翃依其與被告兆豐證券公司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取得薪資,此乃被告劉宸翃所提供勞務之對價,要難認定係其為原告代操股票所獲取之直接或間接報酬,是原告縱有全權授權被告劉宸翃買賣操作股票等投資業務,其既未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即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宸翃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條第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5條第10款等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及被告劉宸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認。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以被告劉宸翃以系爭帳號及密碼全權代理原告進行買賣股票投資事宜,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按「本管理辦法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按「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條亦有明文,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第54條第2項、第70條係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由是可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應係主管機關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相關事務授權制訂之行政行政管制措施,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亦應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就證券業務人員之職務範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禁止事項等加以制訂規範,純係屬主管機關基於對證券商或從業人員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證券交易安全之保障,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宸翃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及被告劉宸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認。㈢末按「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
諾而為之,則其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承上,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原告107年4月20日變更理財密碼致被告劉宸翃自該日起無法繼續操作之前,原告有以系爭帳號及密碼委請被告劉宸翃全權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且卷附兩造不爭其真正之被告劉宸翃所提出被證3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見本院卷㈣第67頁以下),業經原告確認其內容均屬原告與被告劉宸翃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其內容真實無訛,已如前述,由是可認被告劉宸翃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等相關事宜,以達獲利目的之行為,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全權委託之合意,亦即是基於原告之同意或承諾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劉宸翃對原告有阻卻違法事由,其原告全權委託代操證券投資之行為,對原告而言,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依前揭被證3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見本院卷㈣第67頁以下),被告劉宸翃確有定期向原告回報股票買賣及獲利、虧損之情形,且原告有收到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所寄發各期對帳單即被證3各期對帳單、通知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2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對於將系爭帳號全權授權被告劉宸翃操作買賣股票期間之交易進出紀錄及損益情形均知之甚明,是以原告聲稱其曾於105年間口頭告知被告不要再下單、未看帳單、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資產虧損狀態、原告不記得系爭帳戶之密碼云云,顯與事實,未足採信,本件倘原告於全權授權被告劉宸翃操作買賣股票期間認被告劉宸翃有為其個人衝刺業績並賺取獎金,而以原告資金極短線進出美股,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大可提前終止其與被告劉宸翃間之全權委託投資之契約關係,或提前於107年4月20日變更理財密碼,而使被告劉宸翃無法繼續操作,再再可認被告劉宸翃代理原告所為各項買賣股票交易行為均經原告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追認,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630,549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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