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陳純仁
廖麗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長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官長輊主張:抗告人陳純仁、廖麗芳以其等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代墊、代償、受讓債權、保證、利息、違約金及因買賣所生已付價金返還及違約賠償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4月8日,於108年4月9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純仁邀同廖麗芳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3日向伊借貸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4月8日止,應於每月8日按期支付利息,期滿一次給付本金;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因陳純仁自10
8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迄今尚欠系爭借款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伊業 於109年
1月間付清前所積欠之利息,亦否認相對人對伊有違約金債權,故本件不符合拍賣抵押物要件等語,為此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
1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5至55頁);抗告人於108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亦坦言:伊對相對人主張之借款本金無意見,亦將於7日內付清所欠利息等語(見司拍卷第71頁)。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抗告人所陳,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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