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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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抗告人 陳讚聲 相對人 陳汝煌
包建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難認已依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規定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所權,是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有形式要件不備之違法,詎原審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7年7月24日│3,000萬元│未記載│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