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6號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董連城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張博雅 (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訴字第1030076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王建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博雅,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參與被告辦理「監察院公務車停車棚修繕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新台幣(下同)645,000元得標,兩造於當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工程自101年12月13日起算工期,預定102年1月11日完工(合計30日曆天),嗣因方管銹蝕而變更設計,增加工期7日曆天後,履約期限調整為10
2年1月18日完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未經除銹拆除方管、未依約完成材料送審即逕行施工,且專任工程人員從未赴現場執行工作,致現場停止施工、工作停滯不前,進度嚴重落後等情,原告有如上違約情節,經被告多次開會研商並會現場會勘,仍未改善。被告以102年2月27日秘台秘管字第1020101920號函終止契約,再以102年12月27日以院台秘管字第1020931334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1月24日院台秘管字第1030100198號函復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書就關於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即申請費用由被告負擔等非屬申訴審議範圍部分),原告就駁回部分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以645,000元
得標。兩造於當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契約書」第五條履約期限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算3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工期。」原告依約於101年12月13日開工。開工後,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原有鋼構中方管除銹、防銹塗裝工作」,變更為「全部汰換」,增加契約工項「壹、
一、(二)、2.結構鋼、含吊裝組立及防蝕塗裝」之數量0.8T,金額28,645元及工期7日曆天。即契約總價由原645,00
0元變更為673,645元,「履約期限」由原30日曆天變更為37日曆天。原告對該核定無法認同,曾於102年1月21日去函異議,但被告仍維持原核定案。嗣被告於102年2月1日來函,限期原告應於102年2月8日前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否則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或12款規定,辦理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事宜,並依本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逕向原告提出終止本契約,且不予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等語。被告另於102年2月8日會同原告等至施工現場進行「履約完成確認」,並當場指示原告應撤離工區,並命原告應將已施作之部分工作拆除,不讓原告施工。原告不得不於該日102年2月8日撤離施工現場。嗣經原告以系爭工程頗多不可歸責原告致原告無法施工事由,依契約第5條第(三)項約定應免計工期約定,請求被告進行「工期檢討」,然被告仍維持其原認定,並於102年2月27日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事由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2年3月21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認定結算金額
為131,163元,惟主張應扣自1月19日至2月8日(共21日)之逾期違約金42,440元及代繳空污費493元。再於102年11月14日,另稱應再扣重新發包損失50,000元,共計應扣92,451元。被告再於102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稱實際施作進度19.47%,落後達80.53%並逾履約期限21日曆天,稱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進度落後20%(7.4日曆天)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情事。於102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將刊登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案經工程會之申訴判斷認為原告主張前揭變更設計事由應不計工期有理由,惟僅認定得展延12日至102年1月30日,至於原告另主張之工地下雨、潮濕事由及設計錯誤施工與使用發生危險事由,則不認同延期工期,並稱原告履約逾期,進度落後已超過20%,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並無逾履約期間未完工之情形,被告完全未依約斟酌該些事由,其違法認定,作成系爭處分明顯違法及違約。
1.系爭工程原結構鋼之「方型管」鋼構,因原設計錯誤,由原契約「除銹、防銹塗裝」工作,嗣變更設計為「全部汰換」,而該為等待被告決定變更設計,致要徑工程無法施工期間共31日,自不計工期。按原有停車場棚架頂上之「方型管」,經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拆除PC耐力板後,發現原有方型管腐蝕嚴重,有頗多銹蝕穿透方管情形,致原有方型管無法施作除銹、防蝕塗裝等工作,而應變更設計。自發現銹穿情形無法施工後,至被告同意改採「全部汰換」新方管方式施工之被告同意變更設計日即102年1月18日,所經過期間共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第(4)、(5)、(7)款規定,自不應計工期。
2.再系爭工程為戶外鋼構除銹、防銹及塗裝等工作,不宜於潮溼及高溫、低溫下施工,且已經被告同意有該情形時不施工。然被告於「工期檢討」中,完全不理會該無法施工事實,仍將該些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期,仍計工期,明顯違約認定工期。
3.系爭工程工項壹、一、(二)、2項「結構鋼」工作,設計錯誤,嚴重影響施工及工作物之安全,而無法施工,依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7)目規定應免計工期,然被告仍計工期,明顯違約
4.綜上免計工期事由,以「工期檢討表」詳列分析結果,至被告於102年2月8日禁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日止,應計之工期僅14天。尚餘23日曆天之工作天。原告並無逾履約期限未完工之情形。惟被告不顧契約約定以及展延工期事由之發生,對於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甚至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如遲延核定變更設計),致遲延工期之情形,竟全咎由原告承擔,而不依約展延工期,明顯違約違法。其核定原告履約逾期等等,因欠缺事實及法律基礎,自不能採信。
㈣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有如下明顯違背法令,其判斷有明顯錯誤及不當情形。
1.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認定結構鋼之「方型管」變更設計,僅能展延12日部分,明顯有誤。因結構鋼(含「方型管」)之「防銹」、「組合」及「油漆塗裝」屬於主要徑工程,茲「方型管」之「防銹」無法施工,除影響鋼構之「除銹」外,亦影響後續之鋼構「組合」,及再後續之「油漆塗裝」。故在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前,系爭工程自施工鋼構「防銹」無法施作時起,依契約第5條第(4)、(5)、(7)款規定,自不應計工期。原申訴判斷稱「方管變更設計」與「鋼構除銹」、「結構鋼組合」及「油漆塗裝」無關,已與前述「預定進度表」不符,明顯誤認。
縱使前揭申訴判斷所認定系爭工程僅能展延12日無誤,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年1月30日(工期為37日+12日=4
9日曆天)。則計至被告不讓原告進場施工日103年2月9日前一日103年2月8日,原告僅遲延9日。
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以遲延9日除以全部工期49日,系爭工程僅落後進度18.37%,並未逾20%之規定。何況遲延9日,並未逾該施行細則所規定除落後進度20%外應併遲延日數10日以上之規定,非常明確。然該申訴審議判斷,竟認定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事由終止契約,及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等,明顯有誤認事實,而作成錯誤判斷情形。
2.原申訴審議判斷即認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至101年1月30日,亦即認在開工日101年12月13日至101年1月30日期間,除12日變更設計事由外,其餘為原告得施工之期間。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1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期間仍應不計工期。何況,被告亦已承諾如工地下雨,或溼度超過80%或溫度在10-32度C範圍外等情形,不計工期)。茲依該期間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在該期間工地下雨或溼度超過80%,共有12/26、12/30、1/1、1/
2、1/3、1/4、1/5、1/8、1/9、1/10、1/12、1/13、1/14等13日,自均不應計工期。綜上,原申訴判斷未將該些因氣象無法施工期間核定免計工期,其判斷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有明顯違背法令情形。
3.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構鋼組立」工作,其中在原車棚頂上向外延伸增焊1公尺寬60公尺長之鋼構(重2.84公噸)(附圖A1)設計錯誤,造成施工及使用危險,而自101年1月28日報停工。故自101年1月28日報停工至被告自101年
2月8日起不讓原告進場施工日止,該期間係原告為被告利益避免發生危險而停工期間,被告未作成以該事實停工可否之決定,即終止契約,實不應計工期。
4.綜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被告於102年2月8日禁止原告進場施工日時,尚餘23日曆天之施工期間,並無逾履約期限未完工情形,其終止契約明顯違反契約約定,顯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茲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以院台秘管字第1020931334號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其認定因欠缺事實依據,明顯違法不當。再原告不服其認定而依法提異議,而被告於103年1月24日以院台秘管字第1030100198號函仍維持原錯誤認定,其處理結果自亦有前述違法不當情形。則申訴審議判斷將原告申訴駁回,自有前述明顯違背法令情形㈤有關被告誣稱原告擅自將收邊H型鋼改為C型鋼部分,明顯
不實:有關車棚頂之收邊鋼構,原設計為H型鋼,經原告本於職業信念與施工經驗良知,建議被告改採C型鋼組裝封邊,有利於爾後維護,嗣獲設計及其監造人認同後才施工。且被告就此亦特別感謝原告做事用心。此由102年1月24日之會勘紀錄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竟誣稱原告擅自違約將收邊
H型鋼改為C型鋼,顯無誠信及是非概念。㈥有關施工材料審查部分,原告係全為被告利益考量。
1.本件工期僅30天者,單單其中「方管」施工,原為「除銹、防銹塗裝工作」,經原告拆下PC板發現銹蝕嚴重,自101年12月18日向被告反應設計錯誤無法施工起,到被告於102年
1月18日同意變更為「全面更換」工作止,就已經過31日期間,比全部工期30天還長。就該部分,縱使已證明原告為業主利益及秉持職業良知,確實已為業主避免該車棚頂不久即將發生損害之危險,然被告竟不顧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
1款第(4)目約定「變更設計期間」不應計工期之明顯規定,仍主張稱原告應承擔這31天之遲延責任,而且要對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期限規定,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罰,誠令人無法置信。
2.再有關系爭車棚頂覆蓋之「三明治彩色鋼板」,依原告之施工經驗之職業知識,原設計之「三明治鋼板」,在市面上係供無弧度平面牆面板使用之材料,然茲原設計竟然將其使用在有彎曲弧度之頂棚,按該材料每塊與每塊間係以薄板凹凸面板收邊咬合,需平面施工才會達完全咬合之功效。如將該材料使用在非平面施舖,該凹凸鐵板咬合板將被迫分離,而致漏水毛細現象。原告一再告知被告及其設計建築師該不利情形,然被告依其設計意見而不接受,原告不得不按其指示繪製施工圖,但牆面板用於屋面,因規格確不符,問題嚴重,被告不解決,指推稱按圖施工,毫無責任感,但該建議及回覆又已經過相當時日。據知,該工作因被告不聽原告好意勸告,於下包施工時仍執意施作,目前該屋頂確已漏水嚴重。
3.再關於系爭工程增作1米之鋼構部分,依該原鋼構設計在L形彎角處原即未設計支撐。茲經原告除銹後,發現原鋼構已有銹蝕1mm~3mm情形,其支撐力已非原設計強度。茲於彎角無支撐處,因由兩側延伸至此交接,其接縫伸出長度長,致該彎角承受重量大增,在下面無支撐情狀下,風一大必會有上下強烈震盪之不正常現象,颱風來更可能造成車棚之損毀,危及周邊古蹟建物、監委座車及行政人員。為了被告利益,原告自開工不久,原告為被告利益,即一再建議應增加支撐點。嗣至施工後,果然有震盪達20公分之施工實務上前所未曾見聞之鉅大震盪情形。豈知被告不顧該可見危險,仍以其設計建築師推卸責任之說詞執意施作。
4.至於鋼構在材料審定前先行施工,一則材料上已明顯商標材料規格,顯示為國內眾所皆知唯一H型鋼構合格廠商中,雖然書面文件,尚欠被告認定提供廠商未在公司登記文件上另蓋章之缺失,然被告尤其監造人顯然明知材料係合格廠商提供的。二則原告因工期僅37日,而被告審核又一再施延,原告在被告明知材料合格且被告拖延審核情況下,為被告利益而趕工,並無不當。
5.綜上補充陳述顯示,原告確係秉持專業經驗及施工良知為被告之利益考量,就設計不妥或未考量現場環境或與材料施工實務不符者,苦口婆心建議被告修正設計,然該建議公文,到獲設計者回覆意見,再經被告決定,其間公文來回時間,短則3、4日,長則達1星期,然本工程工期僅37日,工期如未展延,一下就屆滿。惟原告建議之本意,完全為被告之利益,並非為害被告。被告對該建議期間,如其不採納,仍計工期也罷。然豈可對於其已接受建議且嗣後亦變更設計者
(如「方管」)之「決定期間」之經過,仍對原告計工期,或對其已承諾系爭工程雨天不計工期者,嗣後違反契約規定及其承諾仍計工期呢?甚至對如此為其利益考量之承商,反而刊登政府公報處罰其不得投標公共工程。
㈥本件原告申訴案,依工程會所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
判斷稱變更設計期間因不可全歸責於原告,而認契約完工期限應改為102年1月30日(即展延12日)。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所謂是否有履約進度落後之百分比計算,係以逾期日數計算,並非以判斷書所稱之「權重」計算,該判斷書明顯錯誤。茲如按該判斷書認定之完工期限102年1月30日計算,契約工期變更為49日(即102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30日),而被告於102年2月8日命原告離場不讓原告施工當時,依該判斷書認定完工期限102年1月30日,僅逾期9天。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按逾期日數計算遲延履約進度為9/49=18.36%,並未逾百分之20,何況,亦未逾該規定逾期日數10日。
據此,縱使依該申訴判斷書所認定之完工期限(102年1月
30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計算履約落後進度,均未達該條款所規定「延誤履行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標準,亦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證明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明顯欠缺法定事實依據。
㈦原告於開工後,在履約中一而再、再而三向被告主張工地溼
度太高及下雨天候致原告防銹、防蝕及上漆等工作無法施工,向被告請求檢討工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於102年1月11日向被告報停工。又原告於102年1月8日更再次以方工字第1020108號(附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台北市雨量表及濕度表),以該潮溼及下雨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事由報請停工,嗣因被告仍不理會,原告再於102年1月11日以方工字第0000000函,再次報請停工。嗣被告就原告在該數函中,主張系爭工程因溼度太高及下雨不能施工,請求檢討工期及報停工等事,確認原告前揭主張及報停工等,符合契約約定,乃於102年1月16日以處台秘管字第1020100533號回函已明確表明就系爭工程「如工地降雨、氣溫10~32度C範圍以外,相對濕度85%以上者得不計列工期一節,被告同意備查。」,亦即本工程檢討工期時,如施工期間工地有降雨、氣溫10~32度C範圍以外,即不計列工期,已非常明確。惟就前揭如此明確之證據,被告竟可睜眼說瞎話稱「原告履約過程中從未針對天候因素主張工期」,係完全為不實陳述。㈧依被告在答辯(二)狀自認,其自101年12月17日、18日即要求原告將方管編號並測量方管銹蝕情形,惟:
1.按「判斷設計是否錯誤」及「衡量設計錯誤之程度」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工作項目。被告在開工後據原告報告,該工程之「方管除銹」工作施工顯有困難時,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被告應提出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茲被告不依法判斷設計是否錯誤及提出改善計畫,竟要求原告為其製作及施作判斷設計是否錯誤之測量原方管鋼構銹蝕數據,根本已欠缺契約及法律依據。
2.依據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係稱被告係於102年1月18日決定變更方管之工法,由「防銹」改為「更新」。則因方管「更新」之施工日期,被告依其工作量比例核定為增加工期7日。而系爭工程之「三明治鋼板」工程係在方管上施作,必需在方管施作完成後才可能施工,而該「三明治鋼板」之施工期間依原預定進度表工期為5日,故該判斷書認系爭工程應自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決定變更方管工法,而能施作方管時,起算展延7日供方管施工,於方管更新完成後,再展延5日供「三明治鋼板」施工。共展延12日至102年1月30日完工。綜前,該判斷書所認定展延工期12日情形,並無被告所稱「重覆計列」情形。
㈨關於被告稱原告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工地現場云云,依營造業
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對營造業所承攬全部工程解決施工技術,非駐場執行施工人員,故僅主管機關進行查驗、勘驗時,專任工程人員才有到場說明之義務。又營造業法第37條係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檢視施工圖樣及說明書內容,發現其內容施工上顯有困難,應向原告報告,再由原告告知被告,由被告提改善計畫,亦無專任工程人員應出面或至工地現場以其名義向被告報告或告知之規定。況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應在工程施工時在場監督才可能執行前揭法定職務,然本件工程施工時,原告從未見 李幸芳 建築師在場執行業務。被告如認其守法,應督促者為施工時依法應在場監造之建築師,並非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據上可知,此為被告對營造業法不熟所造成之誤解,又被告委任監造之建築師,從未依建築師法規定親自到場監造反有違法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援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是以原告有履約之可歸責事由,致終止契約為據:
1.本件乃是被告為供監察委員公務車停車使用,且屬小型工程,並有其急迫性,故訂定30日短工期之工程案件。但原告在履約過程中以各種理由一再拖延履約,相較於接手廠商,在原告未繼工程項目原始設計條件及同樣為30日曆天工期情況下,如期如質履約完畢,足見此根本為原告本身履約能力之問題。
2.系爭採購工程被告委由李幸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下稱設計監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不積極處理材料送審、強行拆除不該拆方管、自行組裝未經設計監造同意之鋼材、擅自變更契約規定之鋼材型式(將H型鋼改為C型鋼)及無法要求所聘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指導施工,竟以老營造廠經驗自我行事,完全不理會設計監造及被告指示,甚而在本件工程決標金額僅645,000元,額外要求追加30萬餘元之工程款,並浪費寶貴工期於契約所不允許之施工事項等,招致延誤契約規定應辦理施工之進度,並以各種不當理由拒絕派員施工達33天之久,故被告援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做成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3.原告單以應計工期只有14天,尚餘23日曆天,並無逾履約期未完工情形而有展延工期事由為起訴理由,卻對就應施作之三明治鋼板、結構鋼主要工項材料,未積極提交材料審查,且未經設計監造審查通過,竟有強行施作等情事,致有衍生後續貽誤施工進度等之違約情節,未置一詞,顯有避重就輕、模糊焦點情形,並有誤導貴院有關被告引用之條款依據(並非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實無理由。
㈡原告履約有可歸責事由明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通知原告刊登公報,並無不合:
1.原告不積極將施工材料送審,當有可歸責事由:⑴系爭契約第8條監工作業(三)第2款、第3款明定:「
甲方人員職權如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等之審核及管制。」。然原告就本工程案所需三明治鋼板及結構鋼材料多次送審都未通過,經通知改善仍不配合。
⑵依原告提交核備之預定進度表,應於101年12月26日前完
成結構鋼材料送審,然原告多次送審有缺件,因而退請原告重送,仍無改善。另,原告應預訂表於102年1月7日前完成三明治鋼板送審程序,經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接連多次催辦仍未改善,設計監造於102年1月30日再次發文原告要求立即辦理改善,然最終仍未見原告配合改善。
2.原告強拆方管,乃契約所不允許之不當施工行為:⑴方管是固定屋面板之用,並非主結構(鋼結構),且主結
構也無所謂銹穿抽換之設計與施工項目,原告謂方管銹穿會有倒塌等危險及因此項為主要徑將無法繼續施工等等,乃誇大不實之言,並非事實。
⑵再依契約第16條(一)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並無任何乙方(即原告)得擅自要求甲方(即被告)變更契約之明文。
同契約第9條工程品管(三)也約定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⑶方管與PC耐力板面接之隱蔽部分,於耐力板拆除後,始能
發現與PC耐力板接觸面的銹蝕問題,如站立於車棚下緣抬頭看,仍可看見方管的另一面尚稱良好,並無銹蝕嚴重情形,故設計監造及被告基於物盡其用節省公帑原則,於設計階段採除銹後油漆進行設計。
⑷再依投標須知第七附註(三)、(五)及設計圖圖號A1(
工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於投標前未就本工程發包圖說內容提出疑問,原告即必須按圖施工或依設計監造指示施工,故設計監造於101年12月18日再次具函提示原告說明除銹流程與方法(除銹防銹塗裝),並依自主品管權責分工機制自行初判鏽蝕情況及檢驗量測工作後,再送設計監造複判。方管除銹為原告履約義務,此見原告預定進度表可明。但程序上應為如下處理:先行除銹(如銹穿自然無需除銹但應予記錄而非擅自拆除);除銹後量測剩餘厚度
(有標準厚度之判定原則,以供判定堪用及替換數量);原告先進行第1級自主品管檢查;原告報監造進行第2級抽檢;原告提送自主檢查表及品管統計分析與初判資料等至設計監造;設計監造複判後向被告提出是否替換及替換數量等。但原告卻未經任何除銹便自行拆除了事。
⑸原告就擅自拆除方管行為與不理會設計監造及被告制止仍
強行拆除,完全避而不談,因如經除銹標準分析結果有55%達損壞替換標準,當時原告如不擅自拆除,被告不排除以部分替換來節省公帑(因方管仍在車棚上,可逐一清查替換數量,此外,方管係以焊接方式固定者,當拆卸下來後將或多或少損及原本接觸面構材),原告卻不由分說全部拆了再說,事後卻一再延誤期程後,始補件方管厚度測量統計分析表予設計監造來要求追加工程款及工期,實不可取。
⑹復以,全案除銹與塗裝等工項,並不因方管未變更設計而
影響要徑工作之持續進行,故原告稱101年12月18日起停工不計工期(註:101年12月17日才開始施工的次日即要求停工,何況監造日報表載記18日仍在拆PC耐力板)顯不合理外,因尚有除銹與塗裝等工項之現場工作仍可執行及各材料送審文件暨施工計畫書、施工大樣圖等均不因此受影響,原告能做而不做,導致進度拖延,要求另給工期難謂有理由。
⑺再者,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未經允許不得擅自拆除」、「
經監造業主制止仍不理會強拆」是不合契約及工程慣例作為,而把強行拆除作為結構安全上的考量藉口,故原告明知方管標準除銹等上開流程,竟又強拆方管,並藉此要求追加工程契約經費及各種名目另計費用,皆無正當性可言。
3.原告之結構鋼未經送審核可,竟逕予施作,明顯違反契約及圖說規定,經設計監造多次發函要求原告停止改善。因原告不加理會,設計監造單位再發函通知原告應撤換不適任工地負責人、逕為施工部分即刻拆除及如未改正即提報不良廠商。復於102年2月5日再度發函原告應送審鋼料樣圖、補正鋼料送審文件、拆除逕予施工鋼材及其他多項施工管理及勞安缺失事項,然而始終未見原告積極配合改善。
4.原告擅自變更契約規定之鋼材型式(將H型鋼改為C型鋼)強行施作,亦無足取:本件車棚延伸一米部分,原設計是以H型鋼施作;原告提出車棚設計錯誤問題後,受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也向被告提出結構計算書,並檢討結構計算載重增加2.455tf,研判原有建築物基礎尚屬安全之簽證資料,原告即應依設計監造指示施作。但原告以設計監造自居,自行判斷車棚負載及安全性,甚至於轉角處綑綁繩索,並以人為施力方式辯稱該等構造已有上下震動達20公分以上危及安全情事等,又擅作主張將H型鋼改以C型鋼來施作,強行施作後再向被告主張C型鋼與H型鋼計價方式不同,要求加價,此有悖於契約及工程慣例之行為,被告自無法苟同。又系爭車棚工程被告於102年2月27日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後續接手廠商依原圖說施工完成,使用至今無任何異狀,足見原告所言有設計錯誤情形無法成立。
5.原告也未要求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指導施工:本件履約過程中,從未見原告所聘專任工程人員到場督察施工,原告既主張本件工程有如何之施工問題,自應洽請其所聘任之專任工程人員協助解決問題,然該專任工程人員於102年2月8日最後完工期限當天會勘時才首次出現,原告遲誤履約期限,自有可歸責事由。
6.綜上以論,原告履約確有可歸責事由,並致契約終止之結果,且情節重大,當應負最終責任:
⑴原告投標前有依投標須知第七附註(五)到現場勘查,也無
依投標須知第七附註(三)及設計圖圖號A1(工程注意事項)規定對本工程發包圖說內容提出疑問,決標後自應依被告或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建築師)之解釋施工,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⑵原告在履約過程中,不思克服施工困難儘速完工,也不配
合受託之設計監造單位補正資料,施工所需結構鋼材料前後共提送7次均未經設計監造審查通過,竟還怪責是設計監造把關過嚴,尤有甚者,原告更以各種理由推托,處處鑽研工期展延理由,並無可採。
⑶原告甚至以設計監造單位自居,在此小型工程案要求變更
設計並索取額外近五成工程費(系爭工程以64萬餘元決標,原告額外要求30萬餘元追加費用及以其他名目不斷要求增給計費),實令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乃是低價搶標後,以各種理由要求增加工期並追加費用,原告違約情節重大,洵無足取。
⑷被告於本件小型車棚整修工程案,因發現原告明顯違反契
約情節重大且有履約延誤情事之可歸責事由,為避免公共工程屢次發生得標廠商專業承攬能力不足,造成施工品質瑕疵與進度延宕等情事,被告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錯誤或不當。
㈢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所提三項展延工期事由均無可採,逐一說明如下:
1.主張有變更設計應扣除工期部分,並無可採: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進場拆除pc耐力板時,設計監造於現場說明施工規範訂有除銹標準,請原告判別銹蝕,並進行自主品管,另要求專任工程人員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數日後,設計監造發現原告未經銹蝕程序暨量測剩餘管厚報請檢查同意,即自行拆除方管,有施工不當情形,除多次制止原告仍未予理會外,設計監造並通知原告應在101年12月25日前完成方管檢驗量測工作。然,原告迄至102年1月11日始補正鋼構除銹厚度測量統計分析表予設計監造,設計監造經複判方管厚度低於1.75mm以下已達汰換者約有55%,因建議被告將方管全部汰換,並考慮施工工序及工率,增給原告7日曆天工期。被告於接獲設計監造報告後,旋即於
102年1月18日同意全部汰換銹蝕方管。故原告雖於進場拆除pc耐力板時發現方管有銹蝕情形,卻遲未補正方管除銹後之檢驗量測資料,也無要求專任工程人員協助解決施工問題,今主張有符合契約第5條第(三)工期延期1.(4)(5)(7)事由可扣除工期,均無可採。
2.原告未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主張有天候因素可扣除工期,也無理由:
⑴原告附件4工期檢討表乃是其事後自行製作,未經設計監造及被告審認,爰予否認。
⑵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針對天候因素主張工期,也未將天
候資料送設計監造審查,當不存在因雨不計工期情形。原告言有天候因素須扣除工期,與契約第五條(三)不符(未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且是在事後才主張。
⑶如以監造日報表所載,並參以氣象資料,再行檢討天候因素影響工期如下:
①依原告所提預定進度表,原告預定進度表備料約4天(101
年12月13日開工,101年12月17日進場施工,實際與預定進度互為吻合)。
②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8日拆除PC耐力板,經參酌氣象
資料僅18日有降雨,但介於無降雨-0.5mm間,因拆除工項應無天候無法施工問題,且18日當天確有拆除施工,無扣除工期問題。
③依上開預定進度表預定除銹約8天,氣象資料自101年12
月19日起算8天為101年12月29日,除26日10時雨量有
0.3mm外,其餘大部份均無降雨或少部分係微量(濕度表於上班時段亦低於85%),無扣除工期問題。
④依上開預定進度表鋼構件油漆約3天,故原以101月12月
27日-29日為預定油漆日(實際上無油漆),該3日之氣象資料亦幾近於24小時無降雨、24小時濕度亦低於85%,也無扣除工期問題。
⑤原告自101年12月28日起未進場工作,也都無天候因素扣除工期議題。
⑥直至原告於102年1月16日進行鋼構件油漆,距離變更設
計後履約期限日102年1月18日,僅剩2天,卻仍未完成材料審查及現場各項施工,既可進行油漆工作,也不能扣除工期。
⑷合上檢討可知,原告所實際施作之工作,既不受天候影響(
如拆PC耐力板)或天候根本不足影響原告工作(如除銹)或根本無施作,原告所言有因天候因素而應扣除工期之主要理由都不存在,申訴理由以此謂有工期扣除事由,皆無可採。
3.原告主張車棚架增加1米會有塌陷危險,故要求變更設計並增給工期云云。經查原告所言乃是各單元車棚寬(50米)結構鋼延伸之雨遮,接手廠商依原圖施作並使用迄今,並無任何異狀,足見原告所指設計錯誤問題之說無法成立。設計監造於原告提出設計錯誤問題後,設計監造也向被告提出結構計算書,並檢討結構計算載重增加2.455tf,研判原有建築物基礎尚屬安全之簽證資料。設計監造已多次向原告強調設計無誤,並要求依圖施工等原則,且設計監造已簽證結構計算書以示負責,原告即應依圖施工,惟原告自始未找專任技師出面提出設計施工疑慮,原告又豈能單憑一己之見,更以設計監造自居,堅持有設計錯誤為由拒絕施工。因被告就此簡單的小型工程預算編列有限,設計監造也不認為車棚設計有任何問題,並一再向原告明示設計無誤、應依圖施工原則,但原告卻始終圍繞在老問題,完全不聽從設計監造指示施工,也未依照營造業法相關規定及被告與設計監造多次提醒要求其自聘專任工程人員出面釐清問題,原告也未能提出施工大樣圖經設計監造審認後作為施工及驗收依據等等,致本件工程履約遲延,終致被告終止契約之結果,原告自應負最大責任。再者,原告所聘專任技師於102年2月8日最後完工期限當天履約確認會勘時才首次出現,是日該技師也未對設計內容有無法施工之看法,足見原告所言有設計錯誤應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事由,無法成立。
㈣本案終止契約後,被告原圖發包,接手廠商如期如質完成,足見並無原告所說有工期設定不合理及車棚設計瑕疵問題:
1.原告於工程會申訴會議時就主要工項材料送審多次未通過避重就輕不願實答,並質疑設計監造有設計錯誤、工期設定不合理,惟原告於本件履約確有可歸責事由,並致契約終止結果,蓋原告投標前有依投標須知第七附註(五)到現場勘查,對本件招標案未提出任何釋疑,且未經減價程序即予得標,理應對此一小型車棚修繕工程可順利履約完畢。但在履約過程中,原告不思克服施工困難儘速完工,也不配合設計監造補正資料,尤以施工所需結構鋼材料前後共提送7次均未經設計監造審查通過,竟怪責是設計監造把關過嚴,自難謂有理由。尤有甚者,原告更以各種理由推托,處處鑽研工期展延理由,甚至以設計監造單位自居,要求變更設計並索取額外工程費,實令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乃是低價搶標後,以各種理由要求增加工期並追加費用,實不足取。
2.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以原圖發包接手廠商施作未繼工程,接手廠商以59萬元得標順利完工。接手廠商於102年
5月5日開工,於同年6月3日完工。原告送審7次無法通過之鋼料,接手廠商送審1次即通過審查。接手廠商尚須處理原告所留界面問題(例如原告違反契約自行組立卻未拆下之PL鋼板)。接手廠商依圖施工,履約過程也有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指導;然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 朱正珏 僅於102年2月
8日終止契約前的最後履約期限日始首次出現於被告召開之竣工勘驗工地現場,卻也未對設計內容認有無法施工之看法。接手廠商如期完成之車棚使用迄今,自102年7月起歷經蘇力強颱等各大風災及雨水、地震等天災侵襲後,也無任何異狀。
3.由上強烈對比可證,不只原設計監造所訂工期毫無苛刻,鋼材送審通過後始能施作也是一般廠商所知及所能處理之事,並車棚設計也安全無虞,原告以車棚危害公安等危言聳聽之說,並起訴所提有如何可扣除工期不可歸責等卸責之詞,均可不攻自破。
㈤就本工程採購契約決標後,被告與原告間工程契約之履行乃
是私法行為。復因原告履約過程構成契約第17條第5款終止事由,故被告依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與被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行政處分,二者並非等同。原告以此曲解並誤導鈞院被告刊登公報款次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此乃原告避重就輕手法。尤其原告對履約期間各應辦、能辦理事項均未能處理,導致整體工程履約逾期嚴重,且因58天中即高達33天不派員施工等,顯無履約意願,原告盡圍繞於根本不存在之問題(如車棚延伸一米有公安危險等),藉機拖延工時,甚至明著要求被告增給與契約不合之各種費用,都是不爭的事實,原告辯謂本於專業為被告利益考量,實難置信。
㈥原告稱方管受積水嚴重致屋面板拆下後有大量方管銹穿之嚴
重問題云云。惟查原告附圖1之設計圖圖號A2之第3圖及第
4圖明顯可證屋面板為彎曲弧型,按水由高處往低處洩流原理,縱有積水也不致於如原告所言非常嚴重,故此為原告合理化其擅拆方管的卸責之詞。再者,方管如何除銹及編碼,應為30年乙級老營造廠之原告所知悉。縱有技術上困難,也應由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技師及品管人員會商解決,方管不能任由原告想拆就拆恣意作為。何況,本契約其他鋼樑柱等主結構構件之除銹工作進行時,原告為何無需逐一拆下即可辦理除銹?顯然原告有強辯及誤導鈞院情形。
㈦又原告根本未依照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辦理,而是僅憑一己
作法強拆方管後再向被告索要額外工程款,洵無足取。再者,方管並非主要結構性質之構件,其用途僅為固定屋面板材料之其中一部分材料,因為屋面板亦有固定於主要鋼樑上。方管係以焊接方式固定於主要鋼樑上,故方管之變更設計,並不影響契約約定之主要鋼樑柱等構材之除銹與油漆、各項材料送審、各項計畫送審(如施工計畫、趕工計畫)、施工大樣圖送審、送審核准後之結構鋼延長1M施工、相關管線佈線…等工作之執行。故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18日起即因等候方管變更設計而不應計入工期,顯不合理,因上開應作可作工項,原告都不作為,自有履約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㈧原告主張天候因素影響工期云云,查原告於履約期間都未依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事故發生後檢具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至原告所舉102年1月7日等號函根本不符契約約定,監造均已函告原告不合原因及契約設定條件,且原告也從未會同監造實測工地溼度,主張有因天候因素可展延工期。另依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及監造報表交互對照所示,102年1月
7日前計有三日下雨,分別為101年12月18日(原告當日拆除耐力板不影響施工)、101年12月30日及102年1月3日(此二日未施作)。換言之,縱實際上有下雨之天數,亦不影響原告施作(尚有材料送審及現場工作可進行卻未處理),便無因雨展延工期情形,況且原告根本已有連續多日無意願派員施工情形。再依施工規範3.6.2(F),因下雨、溼度及高低溫有關者,僅油漆之塗敷,也不包括除銹工作。原告所舉上開號函提及之除銹工作根本與因天候展延工期無關,故原告主張因天候展延工期,自非可採。
㈨原告稱車棚上下晃動20公分有危險之事,乃是原告自導自演
,因設計監造也已出具結構安全計算書並簽證負責,且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圖發包予接手廠商施作完工迄今,使用上都無任何問題,且就該車棚延伸1米部分,原告建議改採
C型鋼,設計監造表示如經審查同意,再依實際使用數量計價;並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必須提出施工樣圖供審核後再行施工。但原告未循此程序辦理,即自行更改施作。
㈩原告所言專任工程人員無須在工地現場,更是推諉之詞。按
專任工程人員任務為營造業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依營造業法第35條應負責辦理工作,即包括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原告主張專任工程人員不須在現場之說如能成立,則專業工程人員又如何能知悉工程狀況,並在查、勘驗時盡說明義務?可見原告為求卸責,竟曲解營造業法規定,指稱工程施工專任工程人員無須在場,乃是一己之言,洵無可採。又,監造每日到場監造,監造日誌上明白寫出原告每日施工、無施工之欠工情形,原告為求卸責,竟誣指監造未到場監工,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02年12月27日院台秘管字第1020931334號函(附件1,本院卷第36頁)、被告103年
1月24日院台秘管字第1030100198號函(附件2,本院卷第37頁)、工期檢討表(附件4,本院卷第60頁)、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附件5,本院卷第71頁)、系爭工程施工圖(附圖1,本院卷第77頁)、契約書(原證1,本院卷第82頁)、施工計畫書(原證2,本院卷第90頁)、原方型管照片
(原證3,本院卷第94頁)、原告102年12月18日方工字第1011218號函(原證4,本院卷第102頁)、原告101年12月24日函、101年12月26日函(原證5,本院卷第103頁)、原告101年12月28日所提該工程釋疑(原證6,本院卷第
105頁)、原告102年1月1日函、1月7日函(原證7,本院卷第107頁)、被告102年1月18日函(原證8,本院卷第109頁)、被告102年1月28日函(原證9,本院卷第
115頁)、被告102年2月1日函(原證10,本院卷第116頁)、102年2月8日竣工堪驗紀錄(原證11,本院卷第11
7頁)、被告102年2月27日函(原證12,本院卷第118頁)、原告102年2月22日函(原證13,本院卷第119頁)、原告102年1月29日函(原證14,本院卷第121頁)、原告
102年3月1日函。(原證15,本院卷第122頁)、被告10
2年3月28日函(原證16,本院卷第123頁)、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原證17,本院卷第124頁)、被告102年12月23日函(原證18,本院卷第125頁)、原告102年1月8日函(原證20,本院卷第126頁)、被告102年1月16日函(原證21,本院卷第127頁)、被告102年1月10日函(原證22,本院卷第128頁)、被告102年1月29日函、1月30日函(原證23,本院卷第129頁)、被告102年2月1日會勘紀錄(原證24,本院卷第131頁)、被告101年12月26日方工字第1011226號函(原證25,本院卷第132頁)、方型管除銹及測膜厚照片(原證26,本院卷第139頁)、原告2013年2月2日方工字第1020202號函、2013年2月6日方工字第1020206號函(原證28,本院卷第200頁)、監察院會勘紀錄(原證29,本院卷第205頁)、屋牆金屬建材綜合型錄節本(原證30,本院卷第208頁)、原告2013年2月21日方工字第1020221號函(原證31,本院卷第212頁)、原告2013年2月7日方工字第1020207號函(原證32,本院卷第21
4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六、本院判斷: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㈡系爭契約就之終止解除,約定如下:「第17條:契約終止解
除及暫停執行: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㈢原告履約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爰審酌如下:
1.系爭工程為原有車棚之修繕,工程項目包括:鋼構除銹、結構鋼組合、油漆塗裝、三明治鋼板及LED燈(見被證6),主要工項係將公務車停車棚之PC耐力版換成三明治鋼板,屋頂外緣向外延伸1公尺,其餘構造不拆除,僅就原有鋼構造除銹及防蝕塗裝(見被告答辯狀附證附件3之照片及被告「採購案件公開比價、議價議價減價單」)。
2.原告未依約定將材料送審:查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圖號A1(下稱設計圖,本院卷第77頁)工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2.應於施工前充分準備本工程相關工作之施工計畫書及材料樣品,未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定前,不得開始製作或安裝。」、「9.本工程圖說所標示之材料規範,廠商送審之材料應符合其主要特性規範,並需經業主與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方可使用。」依原告所提預定進度表(被證6),可見原告計畫於101年12月27日進行結構鋼組合(參見被告附件A工期檢討表),原告自應於101年12月26日前完成結構鋼材料送審,然原告截至102年2月1日送審
5次,仍因缺件或與規定不符,例如:未附無幅射污染證明,原告送審鋼料所附資料為日本「東京製鐵株式會社」加工製作,但現場工地進料鋼材卻是國內「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且送審尚未通過原告自行逕為施作,經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以102年2月1日函(見被證7)通知補正。又依上開預定進度表,原告預計於102年1月7日進行三明治鋼板工項,自應於進行前完成送審程序,然原告就鋼板內層岩棉資料未補正、烤漆鋼板色卡亦未提供選色,經設計監造曾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21日仍未改善,有各通知函可稽,復於兩造
102年1月24日會勘時請原告儘速提出色卡等(本院卷第20
6頁會勘紀錄),再於102年1月30日(被證4),再函原告改善惟原告仍未為之,是原告就送料部分違反契約規定。
3.原告強行拆除不該拆方管,違反契約規定:⑴查系爭工程項目如前㈢1.所述,並無拆除方管之工程項目
,先予敘明。次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略以:「三、㈢提供報價之廠商應事先詳閱本院發給之各項招標文件。
七、附註(三)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俾明瞭本採購案件一切有關事項。對其招標文件或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截止收件日前,以書面向本院提出釋疑,否則視為完全明瞭及接受。㈤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被告附件2及工程會可閱卷第10
6頁反面);原告在投標前勘查過現場,其可見方管部分裸露,部分上覆有浪板,但原告於投標前並未就系爭工程發包圖說內容提出疑問,自須按圖施工;設計圖工程注意事項(本院卷第77頁)規定:「12.承商必須按照核定圖樣施工,如原計畫有未盡理想之處,欲予變更原設計時,務須事先提出檢核或辦理變更手續,經核准後再施工,以符法令,切勿擅自變更。」原告自行拆除方管未符合上開規定,其違反契約規定,至為明確。
⑵雖原告主張部分方管已經銹穿,不能再使用,應變更設計
云云。查原告應按圖施工,已如前述,原告若認無法施工應予汰換,事涉變更設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依規定循序辦理,而非自行認定逕予拆除,其理至明。依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3.6.2節油漆作業(1)油漆前鋼料表面處理A.「鋼料在油漆前,其表面應先以噴砂法徹底清除銹片、鬆屑、油脂、塵垢及一切有害之附著物,以確保鋼料之油漆防銹效果,直至鋼料露出光潔表面,及符合美國鋼結構油漆協會…等級之規定為止。」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開始進場施工,執行pc板拆除作業,「承包商工地負責人詢問除銹問題,已向其說明規定及判定標準」,次
(18)日「復請承包商除銹及自主品管量測後,報請查驗。」亦即原告應先行除銹,如確有銹穿固無需除銹但涉及變更設計,應予記錄測量除銹後剩餘厚度,循序送設計監造再辦理變更設計,但原告並未為而逕予拆除;且101年
12月19日原告「逕行拆除方管」,經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發現而予以制止,經制止無效乃立即發函要求停止,原告未予置理,直至101年12月24日將方管拆除殆盡,有監造報表可稽(見被證19),可原告未依契約規定進行方管除銹作業及逕予拆除,違反契約規定。
⑶再者,「方管在整個結構體並非主要結構,肉眼也看不出
來銹蝕嚴重,故設計之初並沒有規劃全部汰換,且因為原告拆除或裁掉方管,會造成原本的材料就會變短、變薄等材料品質減損之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建議原告去建品管分析資料,讓我們判斷是否有達到55%的銹蝕程度,如有,我們才作變更設計,是因為拆除方管後材料減損,所以才變更設計,並非本來就不堪使用,且方管不是主要構造,不會影響結構安全性。」、「一、因為工程進行中會有隱蔽部分,這些部分確實是看不到的,但在施作之後會再討論是否變更,方管不是工程主要構造,主要的構造是H型鋼,所以我們當初認為只要除銹就可以了。二、原告有專業工程人員,應該要判斷是否有安全疑慮,技師如果在還沒有拆除方管之前即認為有安全疑慮,原則上我們建築師會尊重技師的意見,但原告判斷是否有安全疑慮卻係由現場人員自行判斷,並非由專業工程人員判斷。本件原先因為方管並非主要構造,認為沒有安全疑慮,所以並未考量汰換方管,但在方管遭到原告拆除、裁切後,材料變短,經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同意更新並增加工程經費,所以我們才同意全面汰換。」、「我沒有叫原告拆除方管,我是說如果要拆除方管,就必須要編號,我是希望原告按照原有建議設計方式去作,如果是設計錯誤的話,也是我的錯誤,原告只要按圖施作即可,況若原告的專業工程人員、技師願意簽證負責,我們會專重專業技師的意見,因為方管拆下來的過程也會減損材料,破壞材料本身,如果再焊接回去,材料本身的強度都被破壞,最後才同意全面汰換。」、「(法官問:…系爭方管是否完全無法除銹?)是可以除銹,但是必須衡量工程總價,因為系爭工程僅六十幾萬元,因為方管被裁切下來導致原本材料有減損,我大可叫原告吸收成本,把切下來的方管再焊接回去,再補不足的長度,但是我們考量鋼板汰換新的,且方管既然已經切掉,部分方管量測達到可以汰換的程度,所以才全部換新。」等語,業據被告輔佐人即設計監造建築師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原告對於方管並非主要結構,經拆除後會變短、變薄,品質減損難以再予組裝回復,並不爭執,故被告辯稱嗣後同意汰換新的方管係因拆除過程減損及破壞材料,而非方管無法依約除銹防銹塗裝所致,為可採信。故原告於被告同意汰換方管前自行拆除方管,其違反契約規定,堪予認定。
4.原告自行組裝未經設計監造同意鋼材、擅自變更契約規定之鋼材型式(將H型鋼改為C型鋼):
查設計圖工程注意事項規定:「2.應於施工前充分準備本工程相關工作之施工計畫書及材料樣品,未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定前,不得開始製作或安裝。」、「9.本工程圖說所標示之材料規範,廠商送審之材料應符合其主要特性規範,並需經業主與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方可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工程車棚延伸一米部分,原設計是以H型鋼施作,此見投標須知設計圖圖A2「停車棚單元設計立面圖」(本院卷第78頁)及施工規範(被證10)1.4.0(00)(00)(00)即明,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自應按圖施工。雖原告主張設計錯誤云云,此業經設計監造單位提出出結構計算書(被證11),並檢討結構計算載重增加2.455tf,研判原有建築物基礎尚屬安全之簽證資料,惟原告仍自行判斷車棚負載及安全性,擅自改以C型鋼施作,自違反契約規定。原告又主張依102年
1月2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05頁)提及被告同意變更C型鋼乙節,亦非事實,經查就此部分設計監造單位表示「請依契約及設計圖說規定,併同三明治鋼板提出施工大樣圖,如審查同意,該部分減少施作之結構鋼數量,將依實際使用數量計價。」等語;被告亦表示:「……相關施工大樣圖仍請掌握工程進度,按規定程序逕向設計監造提出審查。……」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會勘紀錄),可見被告並無同意變更為C型鋼。綜上,原告之結構鋼未經送審核可,竟逕予施作,其違反契約及上開規定。又本件車棚工程嗣經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後續接手廠商依原圖說施工完成,使用至今無任何異狀,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所言有設計錯誤情形,尚難採信;原告復向被告主張C型鋼製作成本較H型鋼高,要求加價等情(被證12),更非可取,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適法有據: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下:「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2.查系爭工期為30日曆天,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開工,本應於102年1月11日完工,惟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同意變更設計汰換方管,並因方管變更增加工期7日曆天,工期共計37日曆天。次查原告違反契約事項,非僅一端,已如前述;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多次在工地現場指示及數度發文通知原告注意工程進度,有公共工程監造表(被證19)及通知函可稽,原告未改善,嗣被告要求原告至遲應於102年2月
8日完工,但原告於履約期間自行停工(如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5日完全無施工),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
2年2月8日都停派工,是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原告並未於被告同意後進行汰換方管,而係進行未經審查之結構鋼施作;依被告最後限期改善之時間(102年2月8日)計算工期為58日【101年12月13日-102年2月8日】,原告僅拆除PC耐力板、除銹及油漆,尚有結構鋼組合、方管及三明治鋼等項工程未完成,依原預定進度表結構鋼組合占權重5.68%,三明治鋼樣權重53.1%,未完成部分超過20%,依102年2月8日勘驗紀錄,經核算工程實際進度僅19.47%,顯落後逾20%,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本院卷第116頁,102年2月1日秘台秘管字第1020930155號函),且逾期日數10日以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依契約第17條第5款規定,以102年2月27日秘台秘管字第1020101920號函(本院卷第118頁)終止契約,復以原處分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核無不合。
3.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結構鋼之「方型管」鋼構設計錯誤,無法施工,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拆除,至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同意變更設計,以換新方管方式施工,期間共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第⑷、⑸、⑺款規定,自不應計工期等語。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㈢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系爭工程平面上工程注意事項規定:「
12.承商必須按照核定圖樣施工,如原計畫有未盡理想之處,欲予變更原設計時,務須事先提出檢核或辦理變更手續,經核准後再施工,以符法令,切勿擅自變更。」(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工程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扣除工期。
⑵查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進場拆除pc耐力板時,設計監造
單位於現場說明施工規範訂有除銹標準,請原告判別銹蝕,並進行自主品管,另要求專任工程人員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被證19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但原告仍自行拆除方管,違反契約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契約第5條第(三)第⑷、⑸、⑺款規定,自102年12月18日起不計算工期,委不足採;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2月25日前完成方管檢驗量測工作,而原告迄至102年1月11日始補正鋼構除銹厚度測量統計分析表予設計監造,設計監造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被告於同年月18日同意就方管部分變更設計(給予7天工期及契約金額自645,000元變更為673,645元),是就被告同意部分得予增加工期。又關於方管同意變更增給7日工期,乃依原告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結構鋼組合排訂
5日工期,本工項每日工率為2.84/5(ton/day),因變更設計結果增加0.8ton,總數量共3.64ton(增加28.2%),故被告變更方管部分增加7日曆天為合理工期,並非無據。
⑶方管原設計以除銹後油漆發包,原告擅自拆除違反契約規
定,且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7日施工首日,設計監造即於工地現場向原告負責人說明規定及判定標準,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次日,另函原告說明處理方式(含除銹標準、判別及量測、自主品管、紀錄及提報檢查等,見被證5)。但原告未進行除銹而強拆方管,設計監造多次制止,原告都不予理會,亦有監造報表可參。嗣原告於102年1月11日才再補送統計分析表予設計監造審查後,被告始於102年1月18日同意方管變更設計案。惟查系爭工程工程本應於102年1月11日完成,且系爭工項如鋼構除銹、結構鋼組合及油漆塗裝等,因與方管變更設計無關,可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1月18日方管變更設計期間施作,故原告主張不計入工期,委不足取。
4.原告主張101年12/26、12/30及102年1/1、1/2、1/3、1/4、1/5、1/8、1/9、1/10、1/12、1/13、1/14等13日,因天候因素,均不應計工期乙節。
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㈢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工期檢討表(本院卷第60至70頁即附件4)為證,查原告所提附件4乃其單方事後製作,未經設計監造及被告審認,尚難憑以認定系爭13日因天候因素,均不應計工期;依契約規定,原告需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原告申請,惟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針對天候因素主張工期,也未將天候資料送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審查,不符合契約規定;再參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氣象資料,其中101年12月26日10時雨量0.3mm,溼度低於85%,不符合扣除工期要件,其餘12日因原告自
101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月14日均未進場工作,此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進行狀況記載「未施作」或空白可證,雖原告以其中101年12月30日有進行方管除銹,並以工期檢討表為證,惟工期檢討表乃原告單方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且原告已於101年12月26日檢送自主檢查表予設計監造單位,自難採信其於101年12月30日有進行方管除銹之事實,應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未施作為可採,原告既未進場工作且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工期展延,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應扣除工期,亦無可取。
5.原告又主張車棚架增加1米會有塌陷危險,故要求變更設計並增給工期云云。經查原告所言乃是各單元車棚寬(50米)結構鋼延伸之雨遮(約10.5單元),系爭契約終止後,接手廠商依原圖施作並使用迄今,並無任何異狀,無法證明設計錯誤;就原告所稱設計錯誤,經設計監造向被告提出結構計算書,並檢討結構計算載重增加2.455tf,研判原有建築物基礎尚屬安全之簽證資料,且設計監造已多次向原告強調設計無誤,並要求依圖施工等原則,且設計監造已簽證結構計算書以示負責,原告未依約依圖施工復未提出專業專任技師提出設計施工疑慮,單憑一己之見堅稱設計錯誤,據以主張增加工期,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